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紀仲原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8 號),
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 月8 日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明異議(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 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 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 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三、經查:
㈠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民國113 年8 月3 日以113 年 度偵字第4247、4588、6233、6643、6759、7909、7910、79
11、7912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8 日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 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其 涉犯加重搶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 認罪,然其與共犯蔡辰澤陳述分工情形,及各自分擔之內容 尚有歧異,亦與其他共犯所述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仍有待 釐清調查之必要,即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難以其他替代手段 替代羈押,為利後續審理之進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 自113 年8 月8 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其涉犯搶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關於案件分工分擔等經過情形 ,供詞或避重就輕,核與共犯、證人與客觀卷證內容等尚有 不一之處,為利本件將來之調查、真實之發現,及防止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是羈押被告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又無從以具保等處分替代;縱被告之母念子心切,惟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仍可至看守所行律見時互稍轉達家人關心訊息。 從而,原審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13 年8 月8 日起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