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10號),經本院裁定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
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人依職權陳報護送郭三賢於民國113年9月4日、10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郭三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門診,經 診斷為「頰粘膜惡性腫瘤術後,左側口腔疣狀白斑」,預約 同年9月4日、10月30日(誤載為4日)回診,爰依羈押法第5 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經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 手術預約單、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 檢查通知,堪認屬實,本院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 必要。陳報人依前開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嘉義長庚醫 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