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39號
CYDM,113,聲,63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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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誠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誠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簡誠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9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 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 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8月5日嘉 院弘刑禮113聲639字第113001126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47至59頁),且受刑人亦於其 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請從輕



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 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本得 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簡誠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4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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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