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罪刑,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 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足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
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乃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