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2日113年度嘉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被告陣家榮於本審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 審院卷第53頁)。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事的部分,我已經與告訴人張熒熒成 立調解,本件我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家暴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夫妻,遇有爭執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告訴人 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 詳加論敘載明,顯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由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原審就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所 為量刑已屬輕度之刑。縱被告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參本審卷第47、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未及由 原審予以審酌,惟因原審量刑已屬輕刑,且被告調解成立後 ,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參本審卷第63、65頁之113年8月 16日、同年月20日電話記錄),告訴人迄未實際受償,顯見 被告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 ,自難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 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 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是以,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本案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 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