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327號
CYDM,113,朴簡,32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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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9號、第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3至15行「詎甲○○於知悉 該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應更正為「詎甲○○於知 悉該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後,仍㈠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許」、第19至24行「㈡ 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謝林○○位於嘉義縣○○市○ ○里○○00○0號住處,違反保護令須遠離謝林○○上開住處至少5 0公尺之誡命,並將謝林○○之拖鞋、食物、腳踏車丟棄於屋 外田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廚房之食物丟棄於地上、將 大理石板丟棄於田中,並使該大理石板破損喪失一部效用」 應更正為「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月29 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謝林○○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 住處,違反保護令所定須遠離謝林○○上開住處至少50公尺之 誡命,並將謝林○○之拖鞋、食物、腳踏車、大理石板均丟棄 在上開住處外之田裡,另將廚房內之食物亦丟棄在地上,致 該等食物及大理石板均破損而喪失效用」;另證據部分應補 充「保護令核發表」、「保護令執行表」、「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112年12月8日、112年3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本院113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甲○○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第3條之修正,係為保



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 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 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 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 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而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謝林○○為母子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無論上開修法前或後,均屬直系血 親之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 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 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 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 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 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 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於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核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 ,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犯意 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 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與 被告為母子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 害、毀損等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均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此部分之家庭 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 令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罪等2罪名 ,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及變更通常保護令內容 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竟仍率爾動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 鈍傷、臀部鈍傷等傷害,又被告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至 少50公尺,卻仍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隨意丟擲告訴人住處 之物品及廚房內之食物,使告訴人承受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被告屢次違反本院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誡命,顯然漠 視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所表彰之公權力及他人權益,所為 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因多次違反保護令犯行,迭經法院判 決處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朴簡卷第9至15頁),亦足見其素行非佳;另考量 被告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然就其本案所為,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設法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 度仍難認為良好;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 取之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之手段等節,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5323卷第1頁、第5328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居嘉義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林○○係母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曾對謝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 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謝林○○實施家 庭暴力;不得對於謝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1 年 ;嗣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增列保 護令之內容「相對人(即甲○○)應在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 日上午十二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 ○○○里○鄰○○○○○○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即謝林○○) 。相對人應在前述遷出後,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五十公尺:聲 請人之居所(地址:嘉義縣○○○○○里○鄰○○○○○○號)。前項保 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止。」。詎甲○○於知 悉該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㈠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 號處所內,將客廳中之椅子翻倒、門口機車推倒,並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推倒謝林○○,致使謝林○○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鈍傷、臀部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謝林○○實施家 庭暴力。㈡於113年1月29日上午8時30分,前往謝林○○位於嘉 義縣○○市○○里○○00○0號住處,違反保護令須遠離謝林○○上開 住處至少五十公尺之誡命,並將謝林○○之拖鞋、食物、腳踏 車丟棄於屋外田中,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廚房之食物丟棄 於地上、將大理石板丟棄於田中,並使該大理石板破損喪失 一部效用。以此方式對於謝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謝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林○○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 亦與證人謝聖致證述謝林○○被害過程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驗傷診斷書2紙、現場相片及監視 器翻拍相片1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上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傷害罪處斷;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ㄧ㈡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 上述犯罪事實欄ㄧ㈠、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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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