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8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鄭宏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後 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明知手機門號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當可 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手機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 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以其名 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未有正當理由且未經查 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手機門 號SIM卡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再 犯本案幫助詐欺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他人取得財物,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OO所受損害, 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
被 告 鄭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81號判決判處4月,嗣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 稱甲有期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上開甲、乙有期 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 司申請使用,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 ,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份,而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 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3月25日20時 47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新莊四 維門市,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而後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9時44分許,作為註冊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 驗證門號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以「探探」 交友軟體結識林OO,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佳怡」加入林OO為好友,並相約裸聊,再對林OO佯稱:有將 影片拍起來,若要刪除影片,需要依照指示去超商購買點數 拍序號云云,致林OO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 在全家超商中壢萬能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 之遊戲點數2筆(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再將 各該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集團成員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戶內。嗣林OO發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過預付卡,我忘記有無將證件借給別人使用 ,我身分證於1、2個月前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林OO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在超商購買價值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2筆(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出之全家超商 收據2張(GASH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②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暱稱「佳怡」頁面、點數翻拍照片共計6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指訴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9日14時14分,在超商購買價值各5000元之遊戲點數2筆(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本件手機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係於110年3月25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事實。 5 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號之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 ①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 號係於110年12月7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②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2筆儲值存入該GASH會員帳戶之事實。 6 ①遠傳電信回覆門號0000 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簽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影本。 ②被告於111年6月16日22時3分通緝到案之遠距偵訊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 ③被告於111年6月16日20時5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通緝告知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之申請人簽章「鄭宏益」 ,其字跡、書寫筆順、字型、字體,均與被告在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簽名近乎相同之事實。顯見該門號為被告本人親辦,可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7 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乙份。 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7月21日健保南服字第111952 1434號函之健保卡紀錄。 被告於110年間,並無補換領身分證、健保卡之紀錄。是被告辯稱證件遺失等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犯本件幫助詐欺罪,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謝雯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