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必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必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卡達龜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明知該 蘇卡達龜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必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林 玉隨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蘇卡 達龜1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 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李必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途經林玉隨位 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1之32號前時,適林玉隨所有的1隻蘇卡 達龜,因林玉隨疏於看守,蘇卡達龜自行走在馬路上,已脫離 林玉隨的持有,成為遺失物,無人看守,李必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上開1隻蘇卡達龜,放在A車的腳踏板上 ,侵占入己。嗣林玉隨發現遺失,報警後,警察調取路口的錄 影監視,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李必信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隨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路口錄影監視翻拍照片、警察的採 證照片、告訴人的購買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