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302號
CYDM,113,朴簡,30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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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達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朴子門市,徒手竊取黃秋碧所有、放置在儲值機臺上之 「icash2.0」卡片1張(價值新臺幣345元)。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達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扣押現場照片1張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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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