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300號
CYDM,113,朴簡,30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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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范○○所 經營之「○○養生館」內神像上之金牌1面,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前曾因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 牌1面,業於為警查獲時予以扣押在案,嗣已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范○○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見警卷第 16頁),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侯國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7時52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0號「○○養生 館」內,趁店員范○○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神像上之金 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萬9,351元】),得手後,騎乘自行 車離去;嗣因范○○發現上開金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前述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後,復於同日9時許, 在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與中正路口處,逮捕侯國清,並自其 身上扣得上開金牌1面(已發還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國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查獲現場照片計11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乙節,惟 查,被告竊取上開金牌後,持有或保管該金牌之行為,並非 刑法贓物罪所處罰之態樣,亦未擴大或加劇前一竊盜行為所 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自不能再論以贓物罪責,報告意旨此 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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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