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署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271號
CYDM,113,朴簡,27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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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BA DUC



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BA DUC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偽造之「CAO XUAN VINE」署名壹枚,以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上所偽造之「CAO XUAN VINE」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 10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 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再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告知程序時,於 該「通知」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



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逮捕、拘禁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 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 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TRAN BA DUC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 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以及「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之文件上偽造 署名、指印等署押,此2文件或由承辦人員所製作,被告僅 是表示其在場以及處於受告知、受詢問之被動地位,或由承 辦人員所提供給被告辨識,其確實是「CAO XUAN VINE」本 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 種文書之意思,是該等偽造「CAO XUAN VINE」之署名、指 印均亦係單純偽造署押,要屬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2次偽造「CAO XUAN VINE」署名、押印之行為,均是為達 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先後在不同文件上偽造 署押,其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 一法益,在主觀上顯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來台 工作而入境,嗣因原雇主不再聘僱移工,被告為不被遣送回 國而選擇成為逃逸移工,其遭查獲後,仍冒用他人名義躲避 查緝,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外來人口身分之正確 性及CAO XUAN VINE等情,參以本案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躲避查緝,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 內,顯然有鼓勵冒用他人名義得以躲避查緝繼續非法停留或 居留於本國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 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 以驅逐出境。
五、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所偽造之「CAO XUAN VINE」 署名1枚,以及於「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上所偽造之「CAO XUAN VINE」署名1枚及 指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TRAN BA DUC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BA DUC於民國96年9月27日來台工作,因故於98年1月1 5日逃逸,為失聯移工。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人員於113年3月13日7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新 埤5附29號前,攔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TRAN BA DUC 為隱瞞其為失聯移工,竟冒用其友人「CAO XUAN VINE(中 文名字高O榮,越南籍)」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意,先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的「在場人簽名」欄位中偽簽 「CAO XUAN VINE」之姓名,復於同日8時30分許,再接續前 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上,偽簽「CAO XUAN VINE」之姓名並蓋上指 印,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外來人口身分之正確性 及「CAO XUAN VINE」,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



縣專勤隊察覺有異,經比對指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RAN BA DUC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偽造「CAO XUAN VINE」署名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內政 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之「TRAN BA DUC」資料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上開2次偽造「CAO XUAN VINE」署名、押印之行為,係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 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 目的之接續動作,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前開偽造之「CAO XUAN VINE」署押2枚、指印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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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