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如 下: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 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 」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陸續向告訴人吳振澤詐取財物,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 卷第9-2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量刑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 等;⒉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見朴簡卷第33頁電話記 錄查詢表、第5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3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所取得之新臺幣9,00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啓龍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確定,其於民國94年間入監執行,於112年11月18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黃啓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房屋可供出租 ,竟仍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 月7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下稱本案房屋) 前,對吳振澤佯稱可出租本案房屋之房間,可匯款訂金及第 一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致吳振澤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7時9分許、113年3月10日20時5分 許,分別匯款5000元、4000元,合計共9000元至黃啓龍名下 之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嗣吳振澤發覺欲承租之房
間實係他人居住處所,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吳振澤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啓龍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透過光彩街562號509室的『老欸』聯繫屋主 ,是『老欸』負責跟屋主簽約,我們想做二房東,沒有給現任 房東知道。告訴人吳振澤是我第一個客人,他還沒有確定要 承租,因為告訴人怕他兒子會覺得在騙他,所以先匯款9000 元給我。錢我已經借我朋友,還有拿去買手機」等語。惟查 ,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吳振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訴可憑,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據翻拍畫面、被告提供其 郵局帳戶與告訴人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再者,本件經警 向證人即本案房屋管理人蘇峰生、證人即本案房屋509室之 房客江添壽查證結果,並無被告所稱情事等節,亦據證人蘇 峰生、江添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