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麒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易字第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麒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後補充「第1 項、」,第7至8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10行「胸部挫傷」後補充「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踝 部挫傷及鈍傷、右側踝部、頸部挫傷」,且證據補充「嘉義 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麒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告訴人葉○心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號
被 告 魏麒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麒軒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旺○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 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行經台82線公路6.9公里處時,適有葉○心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 燈。此時魏麒軒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自後方追撞葉○心之車輛,致葉○心因此受有腦震盪、鼻鈍 傷、胸部挫傷之傷害。魏麒軒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魏麒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心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麒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
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