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秋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秋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罪名及自首減刑),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汪秋鹿與死者為夫妻關係,其駕車搭載死者,因偏 離車道,自撞電桿之過失情節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職業、收入、家 庭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汪秋鹿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葉秀美,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1 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68線3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向右偏離 車道因而自撞路旁電桿(編號123771),致葉秀美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急救,仍於翌(24)日11時29分許因心肺衰竭及缺氧性腦 病變而死亡。嗣汪秋鹿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秋鹿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美兒子汪鴻彰、胞弟葉國榮於警詢、偵訊及胞兄葉金堂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嘉義縣消防局)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6片、現場勘查照片96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9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5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4月25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及病歷(含病理簡驗科檢驗報告、護理紀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13年6月20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