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7號
CYDM,113,易,857,2024082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憲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
字第9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憲與告訴人張竣豪為 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見聞 之嘉義市○區○○路00號「川居小館」餐廳內,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嘉簡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