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52號
CYDM,113,易,85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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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鴻


賴秉



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10號),本院認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鴻賴秉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即告訴人)陳建鴻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42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時,認為其差點遭被告(即告訴人)賴秉達騎 乘的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擦撞,竟基 於強制、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將甲車停在乙車前方攔停乙車 ,致被告賴秉達無法騎乘乙車前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賴秉 達行車權利(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後因2人有口角爭執,被告陳建鴻竟徒手揮打戴著安全帽 的被告賴秉達頭部,被告賴秉達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揮打被告陳建鴻,2人旋即拉扯扭打在地,嗣被告賴秉達遭 被告陳建鴻壓制在地,被告賴秉達因此受有右肱骨前側脫臼 、右肱骨大粗隆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陳建鴻 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鴻賴秉達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係被告(即告訴人)陳建鴻賴秉達2人互為提出告訴,業經告訴人陳建鴻賴秉達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並於113 年8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29-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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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