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07號
CYDM,113,易,807,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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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朴子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朴簡字第2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鉉與告訴人鄭○○為鄰居,雙方素來 不睦。被告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8時許,見告訴人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10住處 前整理物品,持木棍走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即進屋並將大 門上鎖,被告遂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上址住處之鐵捲門、紗網 門,致該鐵捲門、紗網門多處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21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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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