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31號
CYDM,113,易,73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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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00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元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狀態,致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而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1時許,騎 乘腳踏車前往李心涔(原名:李思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福 樂村住處前,徒手竊取李心涔放在上址門口鞋櫃內之米白色 短靴1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於112年11月12日2時38 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鄒雅雯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住處 前,徒手翻找鄒雅雯放置上址門口之鞋櫃,因未發現欲竊取 之鞋款而未遂。㈢於112年11月30日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上開李心涔住處前,徒手竊取李心涔放在上址門口鞋櫃內之 白色馬丁靴、白色短靴各1雙,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經李心涔及鄒雅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心涔、鄒雅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李正元及檢察官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 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 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心涔、鄒雅雯在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警字第430號卷第5至7頁;警字第073號卷第4至5頁), 並有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警字第430號卷第8至17頁 ;警字第073號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2月、3月、2月、5 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0年9月 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縮刑期滿接續執行拘役刑, 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 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 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未竊取 他人財物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該部分之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且有因此在醫院就診等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嘉義縣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30012586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113年4月16日戴德森字第1130400123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警字第073號卷第11頁、本院嘉簡卷第 111至241頁、第249至311頁)。另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智能障礙合併病態偷竊症……其在行為當時 ,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低」,並經本院認被告於該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 或缺乏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等節, 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7年8月14日(107)惠醫字第000577號函暨所附107年7月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以及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12號判 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嘉簡卷第67至70頁、第85至99頁) 。而參諸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其除於102年至108年間均有 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決處刑外,於110年間、112年間至113 年間仍持續有竊盜案件偵查、審理或判決,有本院107年度 嘉簡字第1429號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11號判決、110年 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37號、第1222號 、第1257號、第1131號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嘉簡卷第25至66 頁),復尚犯有本案3次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再次送請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雖具智能不足之其他心智缺陷情形,惟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會選擇人少或無人之時機,非在客觀上毫無選擇之 情境,難認其行為當下有因智能不足之病理原因而完全無法 克制自己欲滿足基礎(或初級)需求之衝動,又依心理衡鑑 (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過程,可觀察到被告思考判斷和問 題解決能力不佳,知覺歷程偏離常軌,心理運動速度遲緩, 較無法妥善處理複雜事務,且自我功能不佳,心智發展不成 熟,行事缺乏耐心,情緒及衝動控制力差,難以適當監控外 在行為反應,因此評估結果,推估被告行為時有因其他心智 缺陷,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 能之程度」,此有該院113年7月5日中總嘉精字第113250077 4號函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附卷可憑(本 院嘉簡卷第319頁、第323至335頁)。佐以被告在警詢自陳 其單純覺得靴子好看就拿回家放等語(警字第430號卷第3頁 ),復被告均針對女性鞋款為偷竊之行為,再參酌其在前案 予以監護處分後迄今仍屢為竊盜行為,復在本院稱:其需要 定期看醫生,看醫生晚上才不會跑出去,其不知道為什麼前



案監護後持續就醫還會有竊盜行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6頁),此實與一般人有異,亦可知被告之精神障礙具有常 態性,非短暫時間即可回復。是綜合前揭被告之回答,另參 以上開鑑定所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 、工作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等資料,及參 酌鑑定過程、方式等情,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堪可採。準此, 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先加 重後遞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因認 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7年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然被告未藉由上開素行之執行抑或監護處分後予以悔改, 並積極尋求有效協助以改善致其辨識行為能力降低之因素, 仍多次竊取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並且衡酌各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及價值;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以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 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 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 :「由於智能不足(其他心智缺陷)導致李員延遲忍耐之能 力缺陷,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考量其數年來有多次竊盜相關 之犯罪,多與其延遲忍耐之缺陷有關,且家庭、社會等外在 支持系統對其之監控相對不足,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 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等語。復參以被告有上述監護處 分後仍持續為竊盜行為之情形,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惟 被告之兄在本院陳稱:被告均有定期就醫,平常生活也不需 要協助,但被告情況吃藥沒有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 ,佐以被告陳稱:其都有定期就醫,平常也有在工作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再參以被告就醫紀錄,其確有定 期就醫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 報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再 被告亦經評估認「其監護之執行若採醫院之醫療模式,其效



果可能有限,建議宜考慮教育、行為規範、外在監督保護等 面向為主之介入措施,較符合智能不足者之神經精神病理本 質」,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是綜合上情,認被告既已定期 就醫並有工作,則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於被告適當之 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罪之虞。綜上,本院認本案 對於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 告保護管束之成效不彰,此時再由執行機關撤銷保護管束,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並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米白 色短靴、白色馬丁靴各1雙及白色短靴1只,均經告訴人李心 涔領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字第430號卷第1 5頁),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有白色短靴1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短靴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正元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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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