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97號
CYDM,113,易,69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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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由法務部○○○○○○○○報請停止戒治,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通知該所依法釋放(接續另案執行),並由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 4月18日7時45分許,在嘉義縣○○市○村里○○○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37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 址查緝,經林明源同意於同日9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明源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70,報告編號:R00-0000-000)、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70)、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 、11、15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制 戒治後,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停止戒治,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6月、10月、11月、8月、8月、4月、7月、3月及8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月25日, 於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 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 ,仍再犯本案,且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 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送觀察 勒戒、多次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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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