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宥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绰號「阿和」及「阿森」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時11 分許,由林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阿和」及「阿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 ,由林宥均及「阿和」在場把風,由「阿森」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桿1支, 破壞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所有,逕予更正,下稱良福保全公司)所設置於該處 電線桿上之監視器2支(編號:A9BU12號、A9BU13號),致 上開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良福保全公司,並續 由「阿森」持不詳工具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 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設置於該處電線桿上之桿上型變壓 器乙具,得手後3人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灣電力公司及良福保全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易字卷第6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3310卷第26-28頁; 易字卷第61頁),且與告訴代理人羅明吉、陳義生各於警詢 中指述(偵9645卷第25-27、31-33頁)一致,並有良福保全公 司監視工程收據(偵9645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5卷第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96
45卷第45-4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9645卷第4 7-5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9645卷第55-5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 共犯「阿和」及「阿森」3人共同攜至現場,以行竊為目的 而由「阿森」用來破壞監視器所用之鐵桿1支,為金屬製成 ,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阿和 」及「阿森」所為上開竊盜及毀損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 重疊密接,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阿 和」及「阿森」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2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 為「以110年度聲字第8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逕予更正),於109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檢 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易字 卷第71頁)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亦已論述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易字卷第69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於行竊時毀損他人 財物,及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顯示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良福保全公 司各以新臺幣(下同)152,666元、21,000元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53-55頁),可認有 悔悟之心,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和」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 易字卷第61頁),應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然被告既然與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良福保全公司各以上 開金額達成調解如前述,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 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關於被告夥同「阿和」、「阿森」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桿1 支,據被告稱為「阿和」所有等語(偵3310卷第27頁),且 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鐵桿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基於 罪疑唯輕,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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