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瑋
上列被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
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瑋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哲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 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6日在嘉義市林森西路某處之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後,立即交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江大哥」之人使用。 而「江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發送聯絡人為暱稱「蔡文龍」,聯絡電 話為A門號之小額貸款廣告。陳映佐接獲該訊息後,於110年 11月5日到苗栗縣某處向「蔡文龍」借款並交付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給「 蔡文龍」。該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 000」號電話打到告訴人陳寬維綁於放飛之鴿子腳環上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恫嚇稱:需支付贖金始放回 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委託 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甲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哲瑋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寬維、證人陳映佐於警 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陳映佐與「蔡文龍」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6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然辯稱:我跟「江大哥 」是騎重機認識的,交情很好,「江大哥」當初跟我說他是 賣水果的,需要聯絡盤商,我是出於好心才辦門號給他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伍、經查:
一、陳映佐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給犯罪集團使用乙節,業經證人 陳映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犯罪集團成員於1 11年10月22日16時許,以「+000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致 電告訴人之父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告訴人恫稱:需支 付贖金始放回鴿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 30分許,委託友人林心蕙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到甲帳戶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26頁), 堪可認定。由上可知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即已取 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使用權,始能在同日利用甲帳戶收受告 訴人因遭恐嚇而交付之10萬元。是以,犯罪集團自陳映佐取 得甲帳戶使用權之時點係在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堪認無 誤。
二、被告於110年8月6日申辦A門號後,立即交給「江大哥」使用 。嗣有人於110年10月20日使用暱稱為「蔡文龍」之LINE帳 號,傳送內容為「靈活便利的小額貸款服務,利率很優惠, 還款條件非常彈性,只要配合簡單的申請流程,就可以在2 小時內快速撥款1-10萬。我是剛剛跟你聯絡的蔡先生,我Li ne的id是:abcabc1788 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小額貸 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 ),並經證人陳映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復
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頁)、陳映佐與「蔡 文龍」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警卷第8-24頁)。然觀諸上開 LINE對話記錄,可見「蔡文龍」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小額 貸款廣告訊息給陳映佐後,陳映佐直到111年11月初,方才 讀取訊息並回覆「蔡文龍」。顯見陳映佐獲悉上開小額貸款 廣告之內容前,早已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 ,其尚非因上開小額貸款廣告始交付甲帳戶。據此足認被告 提供A門號供他人使用,並致A門號被做為小額貸款聯絡電話 一事,與陳映佐提供甲帳戶之行為,全然不具因果關係,亦 未生任何助力。
三、綜上情形,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A門號給他人使用之行 為,然被告此等行為,顯未對於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之作為 產生任何助力,更遑論會對犯罪集團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 之犯行有所幫助。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與犯 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罪具有關聯性。被告所為尚與幫助犯之 要件不符,實難以幫助恐嚇取財罪相繩。
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提供 A門號之行為對於犯罪集團取得甲帳戶、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等犯行有何助力,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 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 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3年7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本院易卷第51、55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