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冠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冠銘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 迄至116年12月27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0月5日 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上訴駁回並於113年6月2 0日確定。受刑人因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定。此乃一該當該 款之法定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5條之1仍應審酌個案是否該當「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為先 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之情形截然不同,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迄至116年12月27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0月5日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2560號上訴駁回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於緩 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合於撤銷緩刑要件,是聲請意旨聲請撤銷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受刑人緩刑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