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76號
CYDM,113,撤緩,76,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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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茂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保字第6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受刑人對前妻趙賽林實施家 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該 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前已具狀表示:因需外出 工作,無法按時受保護管束,請求准予撤銷緩刑,以便繳納 易科罰金等語,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自亦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為相關報告,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嘉義市○區○○○村00號之1,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住所係在 本院轄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規定,是本院對於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987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嗣經檢察官以原判決 認定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卻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漏未 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該 條項各款所定之事項為由,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 簡上字第1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宣告,改判 處受刑人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受刑人對 前妻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本院第二審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 認定。
㈢聲請人雖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案卷,可知受刑人所犯家暴 恐嚇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後,聲請人曾通知受 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而是日受刑人確有遵循執行命令 準時到案,並當場對於其所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節 表示知悉,沒有意見等語,此有卷附嘉義地檢署執行命令、 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足憑。另受刑 人嗣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22日均有按時至嘉義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並曾填具觀護人提供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 管束期間特別應注意及遵守事項,表示知悉且將履行按月遵 期報到之義務,尚曾於113年8月13日至其戶籍地所屬之派出 所完成報到,接受社區監督等情,亦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加強社 區監督報到聯繫表、受刑人具結之上開文件等資料在卷可按 。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未能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 逃避、隱匿或抗拒執行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釋明受刑人有其 他具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應遵守事項 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依本案目前執行情況及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頁),亦未見 受刑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要 難逕認受刑人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或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之要件,本院尚無從依法撤銷 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至聲請意旨雖稱受刑人因未 來外出工作考量,希望能撤銷緩刑宣告,以利執行易科罰金 ,或可視為受刑人日後無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服從執行命令或按期報告云云,然受刑人目 前既無如上所述撤銷緩刑事由(受刑人已到案執行,且未見 其有未遵守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報告之紀錄),依現 行法制,尚無依其個人之請求,即得撤銷法院對其所為緩刑 宣告之規定,是不得僅因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即按其主張 撤銷先前本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據此提出 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惟若 嗣後受刑人有其他新發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或具備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檢 察官仍得檢具事證敘明理由再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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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