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信隆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7時25分許,行 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清水祖師廟」之停車場,見巴煒 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852-KJL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下、巴煒文之安全帽懸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機車、戴安全帽騎乘離去( 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信隆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巴煒 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