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伍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3 月18日」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18日晚上9時許」、第5至6 行「嗣於113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經江○○(江國漳之父) 同意搜索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應更正為「嗣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警方據報處理 江國漳所涉嫌之另案傷害案件,並將江國漳帶返警局實施管 束時,江國漳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前,即主動供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 品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之全部犯行,願受裁判。經警通知屋 主即江國漳之父親江○○到場,並徵得江○○同意後,於113年3 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由江○○帶同警方至其與江國漳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證據部分應 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3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8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
據報處理被告涉嫌另案傷害案件,因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 定,遂將被告帶返警局實施管束,嗣於承辦員警與被告閒聊 過程中,被告即主動告知員警其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家 中尚有毒品等事實,警方因而徵得被告父親江○○之同意,前 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被告置於房間內洗手臺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 警查獲經過之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至30頁),是於被告如實供述上情前,警方並未掌握 任何有關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且縱使警方查 知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亦不能憑此 即逕認警方對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 故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毒品犯 行時,即主動供述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情節, 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難認素行良 好;而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顯然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亦影 響社會秩序,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可,且其本案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時間甚短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警方查扣之晶體1包,為被告所持有乙節,業經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5頁反面),且前經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 5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 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警方另搜索 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3頁), 惟被告已明白供稱該支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
所用之器具,難認與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復 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1號
被 告 江國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漳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新」,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經江○○(江國漳之父)同意 搜索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之住處,在江國漳房間洗手 台扣得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6011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國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江○○於警詢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出具草療鑑字第1130400150號鑑 驗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前述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驗餘淨重0.59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