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莛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莛少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莛少前在江○○經營管理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新嘉家門市」擔任店員職務,負責保管店內之營 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無力支付網購包裹款 項費用,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6 月29日1時5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當班之際,自櫃檯下方 拿取皮夾假意抽取現金繳費,然未繳交網購包裹款項,卻虛 偽給付資料輸入收銀機及其相關設備,並操作該店之收銀機 台列印繳款單據,以表示完成繳費,惟未將領取網購包裹款 項新臺幣(下同)1,279元現金放入該店收銀台內,以此不 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而獲得免繳前開領取網購包裹費用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㈡案經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莛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43至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新進員工資料表、被害報告單、收據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8、14、19至24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莛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輸入虛偽交易資料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變更紀錄得利行為,以整體犯罪流程觀察,應屬其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以輸入須為交易資料之方式獲取免繳包裹費用之 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輸入虛偽交易資料之方式,因此免 繳之包裹費用為1,279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