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如附件 )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18時15時許」更正為「18時15分許」。(二)犯罪事實一第3-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此方式詐得價值700元之利益」更正 為「以此方式取得500元汽油價值之財物及200元汽車維修服 務之利益。」
(四)證據部分補充「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 ,本案被告張宗諺以詐術使告訴人柯育楚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元價值之汽油,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 財罪。是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 詐欺得利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價 值高於詐欺得利之價值,故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當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其無資力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素行、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油錢及維修服務價值共計70 0元(見警卷第1頁反面告訴人筆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該汽油已為被告使用完畢,維修服務部分則為財產上利 益,二者之實際情況及性質上,顯然不能執行原物沒收,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宗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溪路與安和路口, 因車輛沒電無法繼續行駛,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致電至柯育楚任職 之捷新汽車公司請求道路救援,要求協助充電及加油,致柯 育楚陷於錯誤,攜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及充電設 備抵達上開處所,為上開車輛加油及修理後,向張宗諺收取 700元之費用,張宗諺以身上沒帶現金為由要求至捷新汽車 公司處理付款事宜,俟張宗諺駕駛上開車輛跟隨柯育楚抵達 嘉義縣民雄鄉捷新汽車公司附近,即趁隙駕車離去,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700元之利益。嗣柯育楚知悉受騙前往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育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