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949號
CYDM,113,嘉簡,94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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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唯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E-798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丞唯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某時,因故遺失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車牌 ,遲未申請補發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上網登入蝦 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買偽 造之BCE-7983號車牌,該賣家將車牌以超商取貨方式寄送給 黄丞唯後,黄丞唯便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將該偽造 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 牌。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號對面,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1面。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丞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 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 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許 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本案車輛得以駕駛 上路並避免遭拖吊,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本院卷第9至10頁)、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E-7983」號車牌1面,核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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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