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925號
CYDM,113,嘉簡,925,2024082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陸點伍陸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竟漠視法 令禁制,買入純質淨重達6.56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 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紀錄,其素行尚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非 鉅,且其購入扣案毒品隨遭警方查扣,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 非長,復念其未將毒品交付他人而未使毒品擴散,及終至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 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 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然為培養其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 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561公克) 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愷他命 ,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 收。至於經鑑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號   被   告 蔡佳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峻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4時許,兩次,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外面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暱稱「餒餒補給站」,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一包驗前純質淨重3.883公克,一包驗前純質淨重2.678公克;共計純質淨重6.561公克重)而持有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警方至邁阿密汽車旅館615號房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經蔡佳峻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2包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