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510號
CYDM,113,嘉簡,51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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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嘉 義市○區○○路000號九華山地藏庵前,見黃○源正排隊等待領 取愛心便當,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揮打黃○源之右侧臉頰及右侧肩膀處,使黃○源受有頭 臉部鈍挫傷合併右耳殼表淺撕裂傷、右肩膀挫傷疑似右肱骨 近端骨裂、韌帶損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韌帶 損傷)。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黃○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監視器錄影萆面擷圖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 。 ㈢告訴人之113年4月4日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聖馬爾定醫院113年8月28日(113)惠醫字第749號函 及所附急診就醫資料影本1份暨傷勢照片共6張。 ㈣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手掌推告訴 人之肩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 推告訴人之肩膀一下,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云云。經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證:我於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35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地藏庵前,跟我太太要去領愛 心便當,被告走過來說時間還沒到不能領便當,我當時大聲 喝斥我太太,被告以為我在喝斥他,就過來打我。被告先動 手推我,我應該是撞到東西造成右耳受傷流血,我太太當下 就報警,警方到現場問我是否提告,之後就請我們到派出所 等語(見警卷第4至5、7至8頁),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晝 面擷圖(見警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 告訴人之配偶(身穿深色外套)及被告(身穿黃色上衣)於



案發時原係站在九華山地藏庵前之民權路車道上談話,然被 告突以右手朝告訴人之右侧臉頰及右侧肩膀處揮去,旋致告 訴人之頭部往告訴人配偶頭部位置偏移,告訴人並因此腳部 重心不穩等情,自此足認被告曾徒手朝告訴人右臉及右肩方 向揮擊,且力道非輕,始致告訴人腳部踉蹌,上半身重心朝 其配偶方向倒過去。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警到場處理後, 旋即前往派出所為警拍攝傷勢照片,依照片所示,可見告訴 人之右耳下緣有明顯鮮紅血跡,確有受傷情事,此有告訴人 之傷勢照片3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而依該等 傷勢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受傷之位置,適與監視器錄影晝面中 所呈被告伸手揮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大致相合,諸此均堪認 定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動手傷害右上半身之情節,應屬信 而有徵。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即前往聖馬爾 定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頭臉部鈍挫傷合併右耳殼表淺 撕裂傷、右肩膀挫傷疑以右肱骨近端骨裂、韌帶損傷」等傷 勢,有前揭聖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可考(見警卷第9頁),而急診醫師僅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偶然為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何仇恨過節,衡情當無故為虛偽登載告訴人傷勢之必要,是 急診醫師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記載,當值採信,由 此更可補強告訴人所證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徒手揮打致傷之 内容。從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證顯非徒託
  空言,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  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水利法、強制猥褻、多次傷害等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難認素行良 好;本案其僅因與正在排隊等候領取愛心便當之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動輒徒手揮打 告訴人之右侧臉頰及右側肩膀等部位,使告訴人受有首揭傷 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 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固得基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 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嘉義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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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