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吉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0月20日3時3分許,應予更正),在嘉 義市○區○○路00號前,因涉嫌酒後騎乘機車案件為警查獲, 其思及自己當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唯恐遭警開單舉發 ,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為警 查獲時起,即冒用其胞兄「陳○○」之身分接受調查,向員警 謊稱其係「陳○○」本人,並陸續於同日凌晨3時至5時許間, 先後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興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及欄位上 ,偽造「陳○○」名義之署押(含偽造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 附表所示)後交予員警收執,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 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表示「陳○○」本人收受各該文書且知悉 內容、無庸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而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嗣陳俊吉經警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承前犯意,於同 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上午11時31分許,在嘉義地檢署內冒用 「陳○○」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及欄位 上偽造「陳○○」之署名,均使陳○○本人有受追訴之虞,而足 生損害於陳○○及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其後 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該案嗣已將被告之姓名裁定更正為陳俊吉,並改列其年 籍資料)。陳○○於收受上開判決後,方知身分遭冒用,隨即 以電話聯繫嘉義地檢署承辦股並報警處理,復經檢察官傳喚 陳俊吉及陳○○本人到庭應訊,並指揮警方進行2人之指紋比
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4716號 鑑定書1份。
㈣嘉義地檢署資料處理中心指紋登記卡2紙、被告陳俊吉與被害 人之體型、身高照片1張。
㈤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 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 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 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 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 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 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 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文書,分別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及嘉義地檢署偵訊筆錄,屬 值勤員警及書記官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 該等文書上冒簽「陳○○」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示受檢 測人、受詢問人、受訊問人係「陳○○」無誤,以做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應僅屬 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之「被 通知人姓名」欄署名及捺印,乃係利用「陳○○」名義,表達 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權利之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 ,及毋庸將其遭逮捕乙事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當屬偽造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而其再將該等文書交付員警以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甚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構成 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㈢本案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署押部分,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 編號2、3所示私文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署押(含簽名 或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 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偽 造同類文書、於同類文書上偽造同一被害人署押,應僅認係 侵害同一法益。查被告本案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 押、私文書之舉動,然其為隱匿身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 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私文書之意思,因此 各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個 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 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無照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時,僅為規避刑事追
訴及行政裁罰,竟擅自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接受後續警方調查 及檢察官訊問,已嚴重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審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本 人蒙受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 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素行尚可,且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徵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0563卷第8頁調查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偽造之『陳○○』署押及數 量」欄所示被告偽造之署押共27枚(含簽名11枚、指印16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陳○○」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簽名欄 偽造「陳○○」名義之署押2枚(即簽名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簽名1枚,應予更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6452號原卷第7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010563號卷第17頁(各均包含偽造「陳○○」名義之簽名1枚) 2 嘉義市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陳○○」名義之署押共4枚(即簽名2枚、指印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簽名1枚及指印1枚,應予更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6452號原卷第10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010563號卷第15頁(各均包含偽造「陳○○」名義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3 嘉義市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偽造「陳○○」名義之署押共4枚(即簽名2枚、指印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簽名1枚及指印1枚,應予更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6452號原卷第11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010563號卷第16頁(各均包含偽造「陳○○」名義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112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 第1頁及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騎縫處、筆錄更正處 偽造「陳○○」名義之署押16枚(即簽名4枚、指印12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簽名2枚及指印8枚,應予更正)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706452號原卷第1至4頁;同分局嘉市警一字第1120010563號卷第6至7頁反面(各均包含偽造「陳○○」名義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 5 嘉義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偽造「陳○○」名義之署押1枚(簽名1枚)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卷第9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