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2至3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第2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林怡均所 管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成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林怡均管 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數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 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併就附 表編號2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部分竊取 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 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竊 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 ,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怡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26日19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LZ遊樂園」倉庫門口 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袋1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0日12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綠茶道」飲料店內 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1,000元)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店內 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736元)、奇異筆7枝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徒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6日19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LZ遊樂 園」倉庫門口,發現有零錢袋在手推車上,趁該店店長邱哲 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推車內之零錢袋(內裝有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計2500枚,含零錢袋共價值2 萬520 0元,現金2萬5000元之部分業已花用完畢)得手後, 旋即 離開現場。嗣邱哲裕發現該零錢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10日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綠茶 道」飲料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前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1000元,現金1000元之部分業已花 用完畢),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古茂辰發現 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三媽 臭臭鍋」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前之愛 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共價值736元)及奇異筆7枝,得 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林怡 均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計736元)及奇異筆7 枝(均已發還林怡均)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哲裕、古茂辰、林怡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 面照片3張;㈡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㈢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