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073號
CYDM,113,嘉簡,107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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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江成威於113年8月15日9時12分許,在葉○○(不提出告訴)所 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前,見葉○○置放在飲料店 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內存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 (含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離去。嗣葉○○發 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旋即追呼江成威,江成威遂於嘉義 市○區○○路000號前停留及棄置上開愛心零錢箱(現金1,000 元業由葉○○取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逮捕江成威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 卷第6頁至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葉○○、證人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 10、13至15頁)。
㈢被害報告單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警 卷第17、18至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查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以112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13 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並參以聲請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內再犯,顯然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審酌後認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確有聲請人所 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已歸 還零錢箱予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含 箱內現金1,000元),經被害人於現場自行取回,堪認已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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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