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067號
CYDM,113,嘉簡,106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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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0號、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者,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巿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 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自白;(二)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巿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犯行,自首並接 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6日) 存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押、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甲○○,不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於113年2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住所,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5時50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於113年3月12日1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八掌溪堤防,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13時38分許,警察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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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