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044號
CYDM,113,嘉簡,104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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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聰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源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酌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詐欺之香菸價值,告訴人羅偉丞 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七星 牌香菸5條返還告訴人,並賠償告訴人金鋒牌、大衛杜夫牌 香菸各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5,500元)之價金,已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詐欺取得之七星牌香菸5條,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金鋒牌、大衛杜夫牌香菸各2條,係 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等同「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源聰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5月2日2時35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新瑞鴻門市,向店員羅偉丞佯稱欲購 買七星牌、金鋒牌及大衛杜夫牌香菸9條(合計30包),使羅 偉丞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足夠金錢支付,而將上開香菸9條 交與張源聰後,結帳時張源聰以現金放在計程車上為由,攜 帶香菸9條(合計新台幣11752元)返回計程車後,即搭乘賴建 宏所駕駛計程車離去未結帳而得逞,羅偉丞始知受騙而訴警 究辦。
二、案經羅偉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源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宏 及告訴人羅偉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得之上開香菸9條,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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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