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翌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翌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莊翌威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5分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齡霞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之零錢現金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證據名稱:被告莊翌威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齡 霞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