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1040號
CYDM,113,嘉簡,104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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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哲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哲凱因積欠陳俊逸(另行發布通緝)金錢而無力償還,竟 與陳俊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俊逸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在嘉義縣水 上鄉成功國小附近,交付剪刀1把給林哲凱,再由林哲凱於1 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好人居3」建案 工地,工地主任為黃明宏),從工地大門下方空隙鑽入,使 用陳俊逸交付之剪刀,剪斷馬氏水電工程行所有、該工地牆 面上之電線1批,裝在工地內拾得之袋子內,再從工地大門 下方空隙鑽出,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 嘉義縣水上鄉成功國小附近,將上述剪刀及竊得之電纜線1 批,均交給陳俊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哲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宏、證人楊陳秀合楊淑玫於警詢之證述 。
 ㈢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福德好人居3期)電線遭竊估價單。 ㈣被告手機畫面截圖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



承行竊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 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 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 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刀為金 屬製成、質地堅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係與共犯陳俊逸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攜帶兇器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對民眾安全造成負面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及其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且依卷存事證無 法認定現仍存在,又剪刀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單獨 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 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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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