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77號、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森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00元、金門紀念高粱酒1瓶、泡茶壺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及茶壺2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森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案 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 償損失;暨被告前有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所犯之各罪與竊盜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分別竊得茶壺7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金門紀 念高粱酒1瓶及泡茶壺1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現金10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茶壺3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茶壺7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茶 壺3個中之1個,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林毅豪、陳湘儒,均應 認前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此部分不 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所竊得之物,既未發還被害人,亦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113年度偵字第7570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永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7日5時8分許,徒手開啟嘉義市○區○○街000 號林毅豪經營之小吃店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櫃上茶 壺7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林毅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茶壺7個(已發還林毅豪)。
(二)於113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私人 宮廟,徒手竊取李沂芯所有放置在虎爺神壇前之虎爺錢母40 0元零錢、土地公神壇旁之金門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約2千 元)及泡茶區之泡茶壺1個(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沂芯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25日7時41分許,以收二手音響為由進入嘉義市○ 區○○○路0號蕭錦燦住處,伺機竊取蕭錦燦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百元紙鈔1張,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蕭錦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四)於113年5月28日9時15分許,以躲雨為由進入嘉義市○區○○路 000號瑞揚地政事務所,伺機竊取陳湘儒所管領放置在桌上 之茶壺3個(共價值5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湘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茶壺1個。
二、案經林毅豪、李沂芯、蕭錦燦、陳湘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毅豪、李沂芯、蕭錦燦、陳湘儒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3年5月1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告訴人 林毅豪)、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陳湘儒 )、被害報告單(告訴人李沂芯、蕭錦燦、陳湘儒)、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