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642號
CYDM,113,嘉交簡,64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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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秀嫌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往南行駛 至保生街與西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燈光號誌變為綠 燈,何秀嫌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自 行車甫起步之江振發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起 步右轉彎,以致與江振發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江 振發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秀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振發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事故 照片12張、事故地點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7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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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