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3年度,620號
CYDM,113,嘉交簡,62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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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並刪除證據「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卷內查無此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行車不穩自摔倒臥路 旁,兼衡所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造成法 益侵害、行為之危險程度等,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 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蔡茂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40分止, 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血液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 許,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於嘉義縣○○鄉○○村○○道路0○○○○○ ○號43)旁。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將蔡茂富送醫救治,並 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mL,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茂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蒐證照 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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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