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淑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淑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淑思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博愛路2段與劉富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 注意對向來車並加以禮讓,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劉富街,適郭 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延博愛路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閃避不及,造成上開 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政廷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眉擦傷、左膝 撕裂傷3公分、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葛淑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政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3張。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