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70號
CYDM,113,單禁沒,7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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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才生(己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26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才生(己歿)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業 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乙案,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偵字第266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堪以認定。上開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0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檢驗需要而 經取用滅失之部分毒品,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 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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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