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畯宗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畯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而扣押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42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畯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7日釋放, 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 、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晶體1包(送驗淨 重:0.3106公克,驗餘淨重:0.304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收據、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 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檢驗後已耗盡不 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