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號
CYDM,113,侵訴,3,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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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N000-A112025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BN000-A112025D(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45號、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N000-丙112025甲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代號甲N000-丙112025甲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男)與代號甲N000-丙11202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乙女)為鄰居,且具遠親關係。乙女有重度智能 不足之身心障礙,成人智齡在6歲以下,甲男因乙女經常前 往甲男之住處聊天、做客,可藉由雙方互動、接觸之過程, 察覺乙女之言語表達、對於事務之理解及反應能力均不及正 常成年人,而明知乙女係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 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5日清明節前後某日中午12時許,應 予更正),趁乙女循例至甲男之住處拜訪,且甲男之家人因 午休而均不在場之際,先在住處客廳內播放色情影片觀看, 再示意乙女與其一同前往房間,俟乙女一時未加警覺而跟隨 進入其房間後,旋關上房門,將乙女推倒在床上,不顧乙女 曾明確表示「不要」、「不要做這個」、「咱房頭仔內不可 以做這款事情」等語(均臺語,下同),強行將乙女之長褲 及內褲均褪去,並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將身體壓在乙女 之身體正上方,隨後親吻乙女之嘴巴、胸部,並以手撫摸乙 女之胸部及屁股,復以其陰莖先碰觸乙女之胸部後,再插入 乙女陰道內抽動,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嗣與乙女同住之嫂嫂(代號甲N000-丙112025 丙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察覺乙女之日常作息與過往 有異,詢問乙女緣由,經乙女揭露上情,乙女之兄(代號甲 N000-丙112025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嫂及 姊姊(代號00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此前 往甲男之住處質問甲男後,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甲男因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乙女、與乙女具有旁系血親關係 之兄姊及有旁系姻親關係之嫂嫂,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予以隱匿(關於各該代號所對應之身分,詳卷內真實姓名 與代號對照表之記載)。又被告與乙女為鄰居及遠親(被告 及乙女之祖父輩具兄弟關係,見本院公開卷第58頁),是如 記載被告暨其家人之真實姓名,仍可能間接揭露乙女之真實 身分,是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妹妹即輔佐人之姓名,亦均屬 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自應予以隱匿(被告之父親及妹 妹於本案之代號分別為甲N000-丙112025C、甲N000-丙11202 5D),以保護乙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證人乙女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證人乙男112年5月3日 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女、乙 男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3日為警詢問後(見警公開



卷第8至12、13至15頁),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述 與其等經司法警察詢問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合(見本院公開 卷第162至186頁),而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乙女、乙男 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公開第65頁) ,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自均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公開卷第65至66、16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公開卷第18 8至195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客廳內播放並觀看 色情影片完畢後,與乙女先後進入其房間內,嗣於乙女對其 表示「不要」、「不要做這個」、「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 款事情」等語之情形下,仍脫下自己之褲子及內褲,將身體 趴在乙女之身體正上方,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再以其陰莖 碰觸乙女之胸部及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等事實,惟 辯稱:伊沒有強拉乙女進到伊房間,也沒有脫乙女的褲子, 褲子是乙女自己脫的,伊忘記有無用嘴巴親吻乙女之胸部。 乙女說的不可能都是事實,伊敢做敢當,乙女當天有到伊家 裡,但後來伊真的不太記得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 辯護稱:被告僅國小畢業,對犯罪之理解較一般有智識之人 差,才會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承認犯罪這點態度反覆。被 告有肢體之身心障礙,且健康狀況不佳,因此無法尋求正常 管道排解身心欲望,始會犯下本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乙女為鄰居,且具遠親關係,乙女於112年3月25日前 ,幾近每日均前往被告之住處聊天、做客,與被告一家往來 互動頻繁。於112年3月25日中午用餐後某時許,乙女照例前



往被告住處拜訪時,被告曾在住處客廳內播放色情影片觀看 ,並於觀看影片完畢後,與乙女先後進入其房間內,隨後在 其房間內,脫下自己之內褲及外褲,將身體趴在躺在其床上 之乙女身上,並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以其陰莖碰觸乙女之胸 部後,再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 公開卷第2至7頁;偵10777卷第43至48頁;本院公開卷第57 至61、196至197頁),且經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歷歷(見偵10777卷第11至23頁;本院公開卷第162至180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所證乙女平時至其住處走訪情形 之內容、證人即乙女之嫂嫂就乙女於112年3月25日後相隔幾 週,曾吐露於上揭時、地,在被告住處客廳內有看到被告播 放的色情影片,嗣於進入被告房間後,曾遭被告撫摸身體, 並對其為如色情影片般之男女性交行為等節之證詞在卷可稽 (見偵10777卷第29至31頁;本院公開卷第41至42頁),復 有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公開卷第20頁;本院公開卷第 25至2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意旨固認乙女前 往被告住處之時間係「112年4月5日清明節前後某日中午12 時許」,惟參諸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稱 :事情是發生在清明節之前孩子補課那天,那天是星期六補 課,補清明節的課,因為清明放假所以要補上課,我大哥 的小孩那天要上課,我確定是那一天。我那一天去被告家時 已經吃飽了,是吃完中餐等語(見偵10777卷第20頁;本院 公開卷第168至169、171至17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供稱:那天應該是快中午,那天大家都有上班等語(見 本院公開卷第59頁),是依被告與乙女之記憶,乙女前往被 告之住處並發生前述性交行為之時間,應為「須上班、上課 」且接近清明節之某日中午。再佐以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公開卷第20頁),其 上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44分許」, 而上開日期係由嘉義縣警察局婦幼隊於112年4月16日受理乙 女報案時,經員警為初步人別詢問並瞭解案情後,在電腦上 輸入之案發時間,且經乙女確認無訛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 局113年1月29日嘉縣警婦字第1130006243號函存卷可按(見 本院公開卷第19頁)。又112年3月25日適為清明節連假前一 週之週六,且該日為政府核定之清明連假補班、補課日,此 為本院於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審酌乙女前往警局報案之時 間,距離案發時點相隔不久,則其當時之記憶理應較為鮮明



,是其既於報案時已明確陳述具體之案發日期,嗣於偵審中 復均證稱當日為清明節前之補課日,綜此應足認定上開被告 與乙女間之偶發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中午某時許, 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盡精確之虞,爰由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更正之。
 ㈡乙女因腦性痲痺,前於00年0月間,即經鑑定其智能不足,成 人智齡在6歲以下,一般起居須依靠他人輔助,而領有第1類 即新制身心障礙類別之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代 碼:06.3(舊制類別:智能障礙者)】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情,有乙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 本、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嘉義縣社會局 112年10月1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42126號函暨所附乙女 之殘障者鑑定表、殘障者個案資料卡㈠及㈡附卷可稽(見本院 公開卷第29至37頁),堪認乙女因重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 陷之人。而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先後供稱:「 之前乙女天天都到我家,四處走,四處看,不然就坐著,她 到我家,我跟她有什麼就講什麼」(見偵10777卷第47頁) 、「我跟乙女的家距離沒有很遠…她平常都是走路到我家…在 案發之前她每天都會到我家…她之前來我家時是早上跟下午 都會到我家」、「我知道她什麼都不會,例如要做工作沒有 跟她講,她就都不會做,她也不識字,她也不會騎機車,她 家離商店也很遠,所以她也不會自己去買東西,她的反應有 時是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59頁),佐以輔佐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乙女看起來是有智能障礙的樣子 …就我的理解,乙女的智能比較不好,比正常的人還要差一 些,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59頁), 及證人即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乙女 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家走走散散心」、「乙女可以自己吃飯 、洗澡,但不認識字」、「一般的講話(乙女)都可以理解 ,比較深的問題她沒有辦法理解」、「(問:乙女有智能障 礙的狀況是你們都知道,被告也知道嗎?)知道。從外觀看 起來就會覺得好像有一點智能狀況,被告就可以看的出來」 等內容(見本院公開卷第184至185頁),足見乙女之重度智 能障礙狀況,係一般人於初步接觸下即可發現其智商、理解 及反應能力均與常人有異,則被告既因乙女於本案發生前, 每日均固定至其住處做客、拜訪而與乙女往來互動頻繁,自 更有機會查知乙女有別於正常成年人之身心或智能狀況。況 依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時,均因不識字且 不能理解具結之意思,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均因此不令其具結 ,而證人即司法詢問員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評估乙女之身心



狀況,均證稱乙女僅認識幾個顏色,視野比較狹窄,對話可 以用簡單語彙應對,但對臺語比較熟悉,也比較能理解。乙 女就開放式問題可以回答,可以自己料理日常所需,例如煮 飯、煮菜,也會自己洗澡、種菜、種花,知道辨識來去的路 ,但她對時間、顏色、數數可能會有點混淆,對文字則完全 不識字等語(見偵10777卷第12頁;本院公開卷第162頁), 再參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判中作證時,雖尚能切題回答,然 用字淺白、簡短,描述事物、組織文句、理解時間之能力甚 為薄弱,有明顯表達能力不若常人之情形,則被告於先前長 時間與乙女接觸、閒聊之過程中,自當更能察覺上情,是諸 此均足認定被告知悉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之事實。 ㈢被告於112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確曾在其住處房間內,對 乙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
 ⒈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家,我都叫被告「鎮 仔」,我去那邊種芋頭、種菜、種鳳梨,他家有住他爸爸、 媽媽、弟弟及弟弟的老婆,現在不敢去了,怕到發抖。那天 是清明節之前的補課日,被告那天在看第四台的丙片,他的 爸爸媽媽在睡午覺,妹妹去玩,兩個小孩去上課。被告硬拉 我去他房間內,就是廳過去比較大的那間,他把我脫褲子, 他硬拉我的褲子及內褲,他自己也有脫他的褲子跟內褲,但 他上面的衣服沒有脫,我有看到他內褲裡面,那支叫什麼我 不知道,他有用那支戳我。他有用他的手指頭將我翻過去, 撥一撥我的後面(經司法詢問員提示未著衣物之人體圖予乙 女確認,乙女以手比著人體圖屁股上方位置,並以手在自己 胸口前畫圈),他還有用嘴巴吸我這裡(手放在胸口前)。 他有問我要來做,沒有人知道,我說不要,我們是兄弟(臺 語用語「房頭仔」),不要做這個,他說好啦,沒關係,沒 有人知道,以後再一次,以後要再去山地一次,我說我嚇到 要死,以後不敢來了,見笑死了,不敢來了,人家會笑,以 後不敢出去,要戴帽子才敢出去。這件事後我就回家洗澡, 因為流的整個褲子,髒髒的、黏黏的,有味道,我回去只有 跟別人講過1次,是厝邊的好野人,我說慘了,我這樣不敢 再出去,怕會不會再來。我嫂嫂覺得怪怪的,就來問我,我 就說我會怕。這件事情發生後,我就沒有再到被告家,因為 怕到了等語(見偵10777卷第1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叫他「鎮仔」,發生事情之前,我 每天都會去被告家半天,去種菜。清明節前禮拜六補假,我 哥哥的小孩要上課,補清明節的課的那天,中午吃飽後,我 去被告家,他那天有放丙片給我看,看完後他約我說要去房 間,他拐我的,他向我招手,我就跟他進去了,我不知道去



房間要做什麼,被告也沒有講要做什麼。進去房間後,他把 門關起來,把我推倒在床上,有脫我的長褲及內褲,說要那 個,沒有脫我衣服,他也有脫自己的褲子,我那時是面向屋 頂,有看到被告下面那一支(乙女用手比給司法詢問員看) ,他脫褲子之後有拿那支放在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放我 尿尿的地方會痛,被告也有摸我的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 他推我到床上去,我就說不要了,再見了,不可以做這件事 ,被告有聽到,他說以後還要再一次。我那天沒有打他,因 為他會呼人家巴掌。他用那支跟手指頭時,他爸媽在睡午覺 ,沒有其他人。被告有壓著我,趴在我身上,有抓我的手腳 ,我有推他,但他還是繼續壓著我。他有親我嘴巴、胸部, 有用手指頭摸我屁股,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這裡(乙女 以手指胸部及以手摸下面,即尿尿的地方給司法詢問員看) ,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弄我的下面,我有看到濕濕黏黏的東 西,被告有用衛生紙擦他的,我有回家洗一洗下面濕濕黏黏 的地方。那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被告家了,因為會害怕再 發生這樣的事情,我之前每天都會種花、澆花、自己煮飯, 發生事情之後,我就都躺在床上,不願意走出房間,因為軟 腳,會害怕。我有跟一個「○○嬸」講過這件事,她去巡田水 ,我走過去剛好碰到。我跟被告是親戚,沒有其他的仇怨等 語明確(見本院公開卷第162至180頁)。細繹證人乙女上開 證述內容,就其歷來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做客之頻率及互動 情形,及其於清明節前補班日之中午吃飽後亦曾至被告之住 處拜訪,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客廳內用電視播放色情影片,觀 看完畢後,其在被告招手示意下,曾跟隨進入被告之房間內 ,之後即遭被告推倒在床上並脫下其長褲及內褲,被告並將 自己的內、外褲褪去後,壓在其身上,以嘴巴親吻其嘴巴及 胸部、以手撫摸其胸部及屁股,另以陰莖觸碰其胸部後,再 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並射精,於此過程中,其有明確對被告表 示不要,會害怕,丟臉,但被告未予理會。其事後回家有洗 澡清理沾留在下體及褲子上的精液,之後再也沒有去過被告 家,因為會怕發生相同事件等節,指證歷歷,且所述前後一 貫,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嚴重違反常情之處,縱令其囿於 經驗、智識程度及有限之口語表達能力,而無法使用完整或 較長之語句精準描述,惟對於上開遭被告侵犯之始末、曾遭 被告碰觸、親吻、撫摸、以生殖器插入之身體部位、當下感 受之疼痛、不舒服、害怕、抗拒、羞恥等情緒,除能以簡單 言詞表達外,亦可及時輔以動作示意,以乙女因前述重度智 能障礙,致其對於日常生活認知、理解處理能力顯較常人為 差之情況,茍非親身經歷,衡情應無能力憑空想像、編織超



出其心智程度之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又依被告、證人 乙女、乙男、被告之父均稱乙女於案發前,幾乎每日皆會前 往被告之住處聊天、做客乙情,足知乙女所證與被告間別無 嫌隙或仇怨,彼此係經常往來、接觸之鄰居等語亦非虛妄之 詞,是乙女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益徵其前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證,實具相當憑信性。
 ⒉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 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日, 在房間內曾要求乙女脫掉身上衣物、用手摸乙女身體,再對 乙女為性交行為時,並未徵得乙女同意,乙女尚曾明確對其 表示「不要」、「不要做這個」、「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 款事情」等語(見警公開卷第5頁;偵10777卷第43至48頁; 本院公開卷第60至61、63、196至197頁),可知被告於行為 當時,已清楚認識到乙女並非出於自願或同意其撫摸身體, 遑論為性交行為。又乙女於案發後,經乙女之嫂嫂察覺行止 及作息有別於過往,因而關心詢問近況時,曾親吐被告於上 開時、地對其實施性交行為之經過,乙男及乙女之姊姊、另 一名妹妹為此曾於112年4月1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被告 之住處,在被告父母面前錄音並質問被告本案之事發經過。 而參諸卷附由警方製作之對質錄音檔譯文(見警公開卷第19 頁),其中包含下述對話內容:
  「被告:最一開始就是說在那邊坐,就是……無意中,我自   己嘛想嘸會叫她進入房間……就是對她下手。  (中間略)
  被告:就是從上面開始,再來就是從下面………我只是摸一   摸而已。
  (中間略)
  乙女姊姊:你有承認你有強姦她嗎?這有事實嗎?  被告:對。
  乙男:我們的乙女有對你說什麼話嗎?
  被告:她只是有說一句「不要」。




  (中間略)
  乙男:你把她脫光光?
  被告:嘸。
  乙男:嘸喔,嘸嗎?仔細想好?
  被告:阿有,最後有對她脫!對。
  乙男:乙女有說咱房頭仔內不可以做這款事情這句話嗎?有   嗎?
  被告:有。
  (中間略)
  乙女姊姊:你有承認有對她強姦嗎?
  被告:有
  乙女姊姊:你坦白,你一個星期前有對乙女這樣嗎,就是如   鄉下人俗稱的強姦嗎?有強姦她嗎?
  被告:這樣講是有啦。」
  由上可見被告於乙女家人至其住處質問之過程中,確曾坦認 其係在乙女明白表示不願意之情形下,褪去乙女衣物,並對 乙女為撫摸及性交等行為,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自己於該日質問過程中所述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識回 答,沒有遭到他人逼迫等情(見警公開卷第6頁;本院公開 卷第61頁),此俱足以補強乙女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述上開遭 被告違反意願脫下內、外褲,並加以觸摸,進而實施性交行 為等過程之真實性,益證乙女前揭證稱遭被告侵犯之情節, 並非虛捏杜撰之詞。是以乙女既非自願與被告為前述之肢體 接觸,乃至於後續之性交行為,則其歷來證稱自己進入被告 之房間後,係遭被告推倒在床上、強行脫下其長褲及內褲, 且曾遭被告壓在其身體正上方並親吻其嘴巴及胸部,其屁股 亦有遭被告撫摸等細節,自較被告空言辯稱忘記有無做過上 開行為云云更值採信。
⒊又證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 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 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 之重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 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女之嫂 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乙女大哥的太太,平常有跟乙女 同住。她平常會去找鄰居,去外面走一走,去種花,但那幾 個禮拜看起來怪怪的,都在房間躺著,很少出來,只有吃三 餐及洗澡她才會出來。所以我等她出來就問她怎麼都沒有去



外面走一走、種花,她說她不想出去,後來她出來外面坐, 她就說她去鄰居那邊,男生帶她去房間,男生有看丙片,要 做這種事情,她說不要,都住在附近,不能這樣做,鄰居不 能這樣子,男生說做這個沒關係,把她帶進去房間。她說男 生有把她推到床上,把她褲子脫掉,摸她全身,乙女說就是 做男生對女生做的事情,像丙片一樣,還說被告的力氣很大 ,想跑都跑不掉。之後乙女會害怕,有恐懼感,不敢面對那 個男生,那件事過後,就不敢到那個男生家,連附近都不去 ,都待在房間裡面等語(見偵10777卷第29至31頁);證人 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件事是我太太在家發覺我妹妹 整天都不出去,有點怪怪的,除了吃飯、洗澡會出來外,其 他時間都躲在房間裡面,我太太慢慢的詢問乙女乙女一一 告訴我太太,我太太在我當天晚上下班回家時告訴我,我才 知道。之前乙女幾乎每天都去被告家走走散散心,從來沒講 過被告的壞話,他們是一般鄰居的交情。我也有詢問乙女發 生什麼事,乙女說被告有欺負她。之後於112年4月11日晚上 8時許,我有跟姊姊及另一名妹妹到被告家質問被告,那天 有錄音,當時被告有承認強姦我妹妹。乙女的作息在這件事 情發生後都變了,她本來在我們家會做的事情都不做了,也 再也沒去被告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公開卷第181至187頁); 證人即乙女之姊姊於本院審理時同稱:依乙女之智商,她對 於本案根本講不出什麼意見,她內心會有憤怒感,覺得被欺 負,她講到被告時,會說她會怕。目前乙女還是會懼怕,都 不敢外出,她只能用被告趕快去被關,她才不會怕的言語做 表達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87頁),堪認乙女於112年3月2 5日中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之房間內發生前述遭被告為猥 褻及性交行為後,因心中甚感畏懼,擔憂令其痛苦之情境再 度發生,即一反常態,未再前往被告住處聊天、做客,且除 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餐食及沐浴,不得不短暫離開房間 外,均將自己封閉在房間內,不願與外界接觸,顯見乙女曾 親身經歷之事件已令其身心嚴重受創,並陸續出現害怕、焦 慮、低落、憤怒之負面情緒,自更足佐證乙女前揭證稱遭被 告以前述手法猥褻、性交等情屬實。而乙女之兄嫂及姊姊上 開證述內容,均係關於其等實際觀察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心 理、日常作息狀態轉變情形及查知本案之經過,屬對其等親 身經歷之事所為之證述,並非僅單純轉述其等聽聞乙女陳述 遭猥褻、性交過程之累積證據,自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 得與乙女前揭指述情節相互印證。是綜合上述,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內觀看完色情影片後,確 曾趁其家人均午休之空檔,在其房間內,違反乙女意願,將



乙女推倒在床上,並強行褪去乙女之長褲及內褲,再脫下自 己之內、外褲後,壓在乙女身上,以嘴巴親吻乙女之嘴巴及 胸部、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屁股,另以陰莖碰觸乙女胸部 後,再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並射精等事實,自堪認 定。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將乙女強拉至其房間內為強 制性交行為,然此情迭經被告否認在案,並辯稱乙女係自行 跟在其身後進入房間等語(見警公開卷第4頁;偵10777卷第 44頁;本院公開卷第60頁)。對此,參諸卷附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公開卷第30頁),可知被告業經鑑 定有第7類即肢體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再酌以嘉義縣○○鄉○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兵籍表(見 本院公開卷第95至98頁),及嘉義縣社會局以113年6月5日 嘉縣社身福字第1130024586號函所附之殘障者鑑定表及個案 資料(見本院公開卷第101至119頁),可見被告於77年間發 生車禍受有腦傷,因該腦傷之後遺症致其左上肢、左下肢之 活動及機能存有顯著障礙,是被告之左側肢體既有障礙情形 ,則其於案發時能否強拉乙女至其房間內乙節,即非無疑。 而徵之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之證述,其固證 稱係遭被告硬拉或拉著至房間等語(見偵10777卷第17頁; 本院公開卷第163頁),惟細觀證人乙女於本院證述之內容 ,其於檢察官詰問案發當時是如何進入被告之房間時,尚曾 表示是被告「約」其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3頁 ),嗣經本院對此再度向證人乙女確認時,證人乙女則進一 步證稱:「(問:後來被告進去房間,妳為什麼會跟著他進 去房間?)他拐我的,他向我招手,我就跟他進去了」、「 (問:被告有無跟妳說進去房間要做什麼?)我不知道」、 「(問:那個時候被告沒有跟妳說進去要做什麼?)對」、 「(問:所以是看完之後,被告跟你招招手說到房間來嗎? )是」、「(問:妳那時候不知道被告要做什麼嗎?)不知 道」、「(問:妳進去之後,是妳關門的嗎?)他關的」等 語(見本院公開卷第169至170、172頁),由此可見證人乙 女對於案發前究竟如何進入被告住處之房間乙節,前後之證 述已有不一致之情。考量「強拉至房間」此部分情節僅有證 人乙女之單一指述,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補強,且被告客觀上 確有肢體行動不便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僅能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強拉乙女至其住處之房間內, 而係利用乙女因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處於無法及時反 應之情境,示意乙女跟隨其進入房間內,再於乙女一時未加 警覺下,在房間內對乙女為前述之性侵害犯罪行為。是起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同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 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 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 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 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 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 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 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 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 、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 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 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其住處客廳觀看色 情影片完畢後,示意當時至其住處做客之乙女跟隨進如其房 間內,再將乙女推倒在床上,強行脫下乙女之長褲及內褲, 接著壓在乙女身體正上方,以嘴巴親吻乙女之嘴巴及胸部, 以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屁股,並以陰莖觸碰乙女胸部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性之意涵高度相關,客觀上屬於足 以誘起、刺激、發洩性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滿足被告個人 性慾之意思,且業已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屬基於性交意思所為之前階段猥褻 行為,而被告後續基於個人私慾,再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 道抽動並射精,此部分則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性交行為。又刑 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 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本案被告對乙女為前述性交行 為過程中,乙女曾透過言語表達強烈拒絕之意,業如前述, 惟被告無視乙女意願,猶以上開手段強行壓制乙女之行動自 由及性自主決定權,所為顯係以強暴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 既遂至灼。
 ㈣復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依立法理由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作為認定



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 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 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 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且依同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針對相關 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等項均有 詳細規定,可知倘經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在別無反 證之情形下,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3款所謂「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 人,此與同法第225條另須審認被害人是否因上開精神障礙 等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異。又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條文,均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作為客體之 描述。其主要區別原則上在於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行 為客體雖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但由於本 款係犯強制性交,故其行為客體必須是能夠表達意願者,始 可能以強制手段壓制其意願而違反其意願。是若其行為客體 係處於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則應構成本法第225條第1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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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