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5號
CYDM,113,侵訴,15,2024081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甲○○應給付BN000-A113008及其法定代理人BN000-A113008B新臺幣共壹拾萬元,清償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BN000-A113008及其法定代理人BN000-A113008B新臺幣伍仟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BN000-A113008(民國00年0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 甲女)係男女朋友,知悉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 7日止,均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邁阿密汽車旅館 」,皆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或口腔為 性交,共4次(日期時間互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調解筆錄、照片(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 存卷可考,另參諸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甲女始終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應堪認被 告確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為免「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始終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 良好。嗣後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兼衡甲女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詳卷),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犯;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 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詳一般診 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 ,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斟酌調 解筆錄(113年7月2日)意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不法侵害之行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