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49號
CYDM,113,交簡上,4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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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 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 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 」(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 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 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 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慧芳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誠心道歉,並與告訴人鍾○○達成和 解,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5,350元完畢, 請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判輕一點,又因伊係第一 次犯罪,希望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當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考量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於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 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 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 審判決後,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 場已如數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嘉義縣○○鎮○○○○○000 ○○○○○00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13年7月10日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30頁),是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收受判決書前既已透過調解機制與告訴 人解決肇因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民、刑事糾紛(原審 係於113年5月28日判決,該判決書係於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 許始寄存於被告戶籍地所屬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 駐所〈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即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可見 其等提出調解聲請之時間理應早於113年6月4日,並非於收 受原判決後始聲請並進行調解程序,故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乙節未及為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則被告以原 審未及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而原判決之量刑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要屬無 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法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駕駛 汽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於超車時,應與其他並行 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於超車後駕車向右偏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 胸部、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承受一 定之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 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尚 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 重,及承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已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 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若有生活開銷需 要用錢,再選擇彈性就業,前已離婚,現與前夫同住,育有 1名已成年之女兒,及其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並服藥治療之家 庭生活、身體健康情形、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 典,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街0巷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慧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東往南」更正為「自東往西」



,且證據補充「被告林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 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鍾○○所受之 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人之損失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42號
  被   告 林慧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 ,自東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適 當的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 中午12時47分許,途經嘉義縣○○市○○路0段0000號前時,竟未 盡上開注意的義務,適有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下均簡 稱為B車),沿同路段,在A車的右前方行駛,林慧芳駕駛A車 超越B車,卻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偏行,A車碰撞B車 ,鍾○○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林慧芳於肇事後,又未注意左方車 輛,適有陳美君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 下均簡稱為C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繞行A車,林慧 芳貿然起步,A車碰撞C車。林慧芳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慧芳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突然發 現1個黑影,伊就向右閃避,不知伊有撞到人,等伊車輛停下 來,伊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鍾○○具結 並證述明確,且與證人陳美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 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錄影電子檔(光碟)、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20號函及 所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 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慧芳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警察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 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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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