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 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曾琮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A車前 方,曾琮萱因其前方車輛陸續減速、煞停,而在國道一號26 4.2公里處停止,陳昱璂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 ,致B車向前推撞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C車),曾琮萱因而受有頭部、右側胸壁鈍傷、頸 椎狹窄壓迫神經、疑似頸髓受傷合併上肢麻痛、頸部肌肉拉 傷疼痛、頸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昱璂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琮萱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B車後方撞擊B 車車尾,告訴人曾琮萱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等情,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案 發時路況不好,我行駛在內線車道,旁邊有聯結車經過,有 水氣,我看到B車時就靜止在車道上,我看到時來不及煞車 ,自後方撞上去,不是追撞,A車是貨車,煞車就是這樣, 我很無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時,告訴人駕駛B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A車前方,因其前方車輛陸續減速、煞停,而在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停止,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案發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C車駕駛人宋念華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95至99、101至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黃兆宜曙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翻拍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0034124號函暨函之嘉雲區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19、21至26、35至36、57、59、61、63、65、71至73、75至77、79、81至85、109至137頁,偵卷第33至36、47、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 、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 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是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車間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 需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於高速公路行駛更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遇大雨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 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天候雨,車多,流量壅塞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案發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塞 車導致車流停止,我因而停等在車道,約略10秒後,後方A 車就從後方撞上來,致我的B車失控撞上護欄及前方C車;當 時我是停等、煞車等語(見警卷第95至97頁)。 ⒊證人宋念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天候雨,車流量普通,視 線清楚,沒有障礙;當時行駛内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我 見前方車輛有使用雙黃燈並減速煞停,我也使用雙黃燈並減 速煞停,停下後約過2秒鐘左右,即遭後方B車碰撞我車左後 車尾;事故時我車(即C車)是停等狀態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 03頁)。
⒋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時下大雨,路況正常,無障礙物;案
發時我行駛在内側車道,我車右側之中線車道有1台聯結車 ,因路面積水,該車左後輪有濺起水花,致我前方路況視線 不清,我煞車不及碰撞B車後車尾,當時時速80公里左右, 與B車距離約50公尺,我是緊急剎車等語(見警卷第91頁)。 於偵查時供稱:當時B車在前方,是靜止的,B車前方有另外 一輛車(即C車)煞停,當時下雨,我右側車道之聯結車有濺 起水霧,所以我看到對方的時候,踩煞車也煞不住,我對我 沒保持安全車距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⒌綜上,本案事故發生時,A、B、C車均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則被告為後車之A車駕駛,本即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且案發時為雨天,被告依規定更應酌量增加 與前車(即B車)之車距,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參以 該車道最前方之C車已遇車況而煞停,B車亦注意此狀況並可 隨車前狀況做變化,並隨之煞停C車之後,足見並無不能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既駕駛A車在B車之後,本應遵守前 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然仍在 見到前方B車及更前方C車均已煞停,而仍無法確實煞停自後 方撞擊,可認被告卻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是以,依前開告訴 人、證人之警詢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顯未 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致其自後方撞擊B車,被告駕 駛A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案經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雨天行經 國道1號北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24號函暨函附之嘉雲 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6頁), 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因為右車道有聯結車濺起水霧而沒看清前方, 且貨車之煞車就是這樣等語。然被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節,已如 前述,此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相同。況被告既駕駛貨車, 而該貨車之煞車有其自陳煞車力道不足夠之情,被告於駕駛 前本應確實排除該煞車力道不足之情況,被告知此情況而不 為,已足非議;況且,被告因此仍駕駛上路,更應在駕駛時 注意煞車距離,何況案發當天為雨天,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 道,不論天候、車流、車速,被告均應在知悉其駕駛A車之 煞車力道不足夠之情況下,更為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車距 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益徵其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煞車距離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81頁),因而符合 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雖於審理否認具有過 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 輛本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車輛煞車,以維護其他共 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未 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B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被告無有經法 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過 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之代理 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