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6號
CYDM,112,金訴,236,20240823,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茹



李欣倫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何灝叡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茹李欣倫何灝叡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灝叡許惠茹李欣倫林楷祐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均自民國110年5、6月間 某日起,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由被告何灝 叡總理車手、車手頭、回水等,被告許惠茹、被告李欣倫林楷祐擔任車手,並由林楷祐提供謝雅萱(所涉幫助洗錢犯 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第一層帳戶,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林楷祐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許惠茹亦提供其名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惠茹帳戶), 李欣倫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欣倫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楊慧瑛吉美玲蕭涵隃、詹雅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 瑩、劉軍慧等9人施以詐術,致楊慧瑛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各編號「匯入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雅 萱上開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被告李欣倫許惠茹林楷祐等人再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楊慧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灝叡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為 ,被告許惠茹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被告李欣倫就附表編號 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何灝叡、許惠 茹、李欣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林楷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楊慧瑛吉美玲蕭涵隃、詹雅 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瑩、劉軍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謝雅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許惠茹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 欣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 楷祐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灝叡固坦認有駕車搭載被告李欣倫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被告李欣倫 亦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30萬元、被告 許惠茹亦坦認有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7 9萬元,惟被告何灝叡堅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沒有搭載過被告許惠茹前往提 款,且僅有駕車搭載林楷祐1次而已。然如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詐騙而提供、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厥 為本案爭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謝雅萱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內,該些款項再於如附表「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被告李欣倫許惠茹、共犯林楷祐所有之上開帳戶內 ,再由被告李欣倫許惠茹、共犯林楷祐,於附表「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欣倫許惠茹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謝雅萱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97至107頁)、許惠茹所有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15至19頁)、 李欣倫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 卷第45至51頁)、林楷祐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 008931號卷第117至13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北市 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931號卷第189至193頁)各1份存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各告訴人等於警詢時固指訴有遭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等節,僅有各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單一指訴,其等既均指訴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遭對方為 投資詐騙,何以均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證其實,又觀諸 各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頻率:⑴告訴人楊慧瑛第一次 係於110年5月31日臨櫃匯款10萬元至對方指示之中國信託帳 戶,第二次於110年06月07日臨櫃匯款140萬至對方提供之富 邦帳戶,第三次於110年6月9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對方提供 之永豐銀行帳戶,第四次於110年6月15日臨櫃匯款198萬元



至對方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第五次於110年6月I7日臨櫃匯 款23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六次於110年 6月28日臨櫃匯款979,500元,即自11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 8日止臨櫃匯款6次且金額高達7,960,000元,在如此密接時 間內,每次匯款為數不小之款項至不同個人帳戶內,不僅金 額高達共7,960,000元,甚至自行向銀行員謊稱是買房子使 用,有其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147至149頁)存卷可佐, 若屬正當投資管道,為何告訴人楊慧瑛有向行員編織匯款名 義之必要?⑵另告訴人吉美玲則自110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30 日密集匯款26次,總匯款金額高達2,157,152元、告訴人蕭 涵隃自110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3日密集匯款9次至指定之個 人帳戶內,不僅匯款金額高達406,000元,指定匯入之帳戶 竟為8個不同帳戶;⑶告訴人詹雅年自110年4月29日起至9月1 0日止密集匯款7次至7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不僅匯款金額 高達63萬元,甚至還誤刪了與對方之對話紀錄;⑷告訴人鄭 皓謙自110年6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止連續4日均轉帳至不同之 個人帳戶內,匯款金額共190,103元,且對方尚有於同年月8 日起至10日止密集匯款4筆共300,826元至告訴人鄭皓謙帳戶 內;⑸告訴人黃渝璇自11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密集 網路匯款7筆款項至指定個人帳戶內,匯款金額共達32萬元 ,且匯入帳戶竟為4個不同帳戶;⑹告訴人蔡蕙聿自112年5月 18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以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密集匯款17次 ,匯款金額高達683,880元,且匯入帳戶竟高達8個不同帳戶 ;⑺告訴人呂勝瑩自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其名 下2個金融帳戶密集匯款9次,匯款金額高達382,567元,且 匯入帳戶竟高達5個不同帳戶,且於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 匯入之個人帳戶為其認識之人云云;⑻告訴人劉軍慧自112年 4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以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密集匯款1 6次,匯款金額高達3,721,000元,且匯入帳戶竟高達14個不 同帳戶,且於臨櫃匯款時向行員謊稱匯入之個人帳戶為其認 識之人云云,有其等警詢筆錄8份(見警卷第151至185頁) 在卷可佐,其等於短時間內密集匯款為數不小之款項至不同 個人帳戶內之行為,已有悖於一般投資理財方式,況若為正 當之投資股票,理應將款項匯至自己所有之股票帳戶內供證 券公司扣款使用,何以各告訴人竟會屢次將款項轉帳至數個 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內,其等所為均有違常情,實難認各告訴 人受有何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自己財物之事實,甚至有告訴 人收取對方轉匯高於依指示轉帳之款項,其等上開所為匯款 行為恐係將對方匯入其等提供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 定之帳戶內,而涉及轉帳洗錢車手之犯行。




㈢再者,被告許惠茹提領款項並非係由被告何灝叡駕車搭載, 業據被告許惠茹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智凱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7頁)相符,是公訴意旨 認係被告何灝叡搭載被告許惠茹前往提款之事實,容有誤會 ;至公訴意旨認共犯林楷祐提供謝雅萱上開帳戶及其所有第 一銀行帳戶給被告何灝叡部分,共犯林楷祐固於偵查中證稱 其有將謝雅萱上開帳戶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何灝叡 ,就被他們管控一直到嘉義,其所提領140萬元現金交給被 告何灝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187號卷第313頁),然此 與其於警詢時供稱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係交由其女友 孫嘉禧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0頁)不符,又其所述有將提 領款項140萬元交給被告何灝叡部分,尚為被告何灝叡所否 認,上開事實部分僅有共犯林楷祐於警詢之單一指訴,此外 並無相關補強證據以證其實,礙難認定共犯林楷祐有提供謝 雅萱上開帳戶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給被告何灝叡並交付提 領款項140萬元給被告何灝叡之事實。至公訴意旨所列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該些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 與本案無關,自無法遽此認定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而為匯款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三人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楊慧瑛吉美玲、蕭 涵隃、詹雅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瑩、劉軍慧 於本案所為指訴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楊慧瑛吉美玲蕭涵隃、詹雅年鄭皓謙黃渝璇、蔡蕙聿、呂勝 瑩、劉軍慧均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上開犯罪嫌疑,應 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謝雅萱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 註 1 楊慧瑛 於110年5月18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莊俊賢」向楊慧瑛佯稱介紹「BitFine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9日14時5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9日14時9分轉匯100萬元至李欣倫帳戶 李欣倫於110年6月9日15時1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2 吉美玲 於110年5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書生」向吉美玲佯稱介紹「中信財富」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吉美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9日12時36分轉匯4萬元至許惠茹帳戶 許惠茹於110年6月10日14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79萬元 3 蕭涵隃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huwenk」向蕭涵隃佯稱介紹「BitFine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涵隃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2時41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6月10日12時53分轉匯28萬7千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4 詹雅年 於110年6月10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慕(Dylan)」向詹雅年佯稱介紹「HKYY」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雅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5 鄭皓謙 於110年6月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菁」向鄭皓謙佯稱介紹「瀚華金控」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皓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2時45分許 8萬6,786元 同上 同上 何灝叡此部分犯行(同一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移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6 黃渝璇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mihuang」、whatsapp暱稱「Oliver」向黃渝璇佯稱介紹「coinseaex」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渝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0年6月10日13時24分轉匯25萬1元至許惠茹帳戶;110年6月10日13時38分轉匯51萬3,800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7 蔡蕙聿 於110年4月23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蔣文俊」向蔡蕙聿佯稱介紹「BBLS」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蕙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3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10日13時19分許 ④110年6月10日13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0年6月10日13時24分轉匯25萬1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8 呂勝瑩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浩博」、LINE暱稱「Chen」向呂勝瑩佯稱介紹「CXM」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勝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銀、臨櫃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13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①3萬元 ②12萬3,480元 110年6月10日13時38分轉匯51萬3800元至許惠茹帳戶;同日13時40分轉匯12萬5千元至許惠茹帳戶 同上 9 劉軍慧 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夏洋」之人以FACEBOOK、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向劉軍慧佯稱介紹「BitFin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軍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謝雅萱上開永豐帳戶 110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44萬元 110年6月10日15時8分轉匯50萬元 林楷祐於110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4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