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84號
CYDM,112,交訴,8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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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樽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樽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樽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1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公路1.3公里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路口處前,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黃樽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進入防汛道路,適有 陳柏碩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 車道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超速貿然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致自用小貨車右 偏時,車頭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柏碩往前 撞擊置於交岔路口旁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因而受有創傷性到 院前心跳休止、頭部鈍傷、口腔鼻腔出血疑似顱底骨折、高 血鉀、酸中毒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創傷導致中樞衰竭,於同日9 時5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柏碩之母余佳燕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黃樽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 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嘉義縣161線公路1.3公里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路口時 ,與被害人陳柏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碰撞 聲音後才發現被害人在我右手邊要超前,在此之前我都不知 道被害人在我右後方,只知道我是前車,為什麼要對後車負 責任,我根本不知道我的過失在哪裡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 縣1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公里與防汛 道路交岔路口路口處前時,往右偏行欲右轉進入防汛道路, 適有被害人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並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二車於上開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往前撞擊置於交岔路口旁之紐澤西 水泥護欄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11 2年度相字第317號卷,下稱相卷,第13-14頁;112年度交訴 字第8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8頁),並經證人即紐澤西 水泥護欄管理人王毅民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1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31-43、92頁;交訴卷第34、37 -4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二)被害人因之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跳休止、頭部鈍傷、口腔鼻 腔出血疑似顱底骨折、高血鉀、酸中毒等傷害,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創傷 導致中樞衰竭,於同日9時58分許死亡,亦經告訴人余佳燕 於警詢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11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相驗照片 附卷足餐(見相卷第25、44、48、52-63、66-71頁),足見 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 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



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 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 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參(見相卷第31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相卷第28、36-43頁),是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注意上開規定,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 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
2.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直行,我 行駛至橋身的一半後,我打右側方向燈並右轉往東行駛防汛 道路,之後我聽到右側有碰撞聲後,就看見對方人車倒在我 右前方,雙方便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並未看見對方從何 處行駛而來等語(見相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右後視鏡與被害人的車發生擦撞,我聽到聲音之後才發現被 害人在我右手邊要超前,在此之前都不知道被害人在我右後 方,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看到他在我右後方等語(見交訴卷第 148-149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鏡頭朝道路及橋樑 方向(即畫面右側嘉義縣161線公路路段)拍攝,橋樑為雙向 各1車道,中間繪有實線分隔;4秒起被告自用小貨車出現於 畫面,5秒起被害人機車亦出現在畫面上;6秒時自用小貨車 已通過橋樑之一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近中間實線旁,機車 在其右後方距離幾公尺之地方,行駛於車道偏右靠近車道線 旁;7秒起自用小貨車開始往右偏移,此時機車與自用小貨 車之距離已逐漸縮小;8秒時貨車車頭已超過橋頭停止線, 貨車車頭偏右,車身位於車道中間偏右,機車則出現在貨車 副駕駛座旁,二車發生碰撞,機車與騎士遭撞後,往前撞擊 前方路口裝置之紐澤西護欄後倒下,自用小貨車則停於橋樑 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車頭偏右朝防汛道路方向;而自用 小貨車及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均未見有何減速之情形,且無 法看出自小貨在行進過程中有無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35頁),並有錄影檔案截 圖照片存卷足參(見交訴卷第37-41頁),可見被告行駛於 橋樑,並欲右轉而往右偏行時,被告仍得經由右後視鏡而查 知其右後方被害人機車之行向、速度及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



機車之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例如加速以增加二車距離,便利其順利右轉,或是減 速、暫停讓機車先直行通過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不 曾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逐漸靠近至自用小貨車右 側,亦未有任何減速、加速等措施,反而逕行右偏,顯然被 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四)而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時,見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其左前方 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卻未為減速慢行、停車或其他舉措,反而繼續 直行欲超越被告通過交岔路口,致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越發靠近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36-43頁;交訴卷 第34、37-41頁),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 ,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本案肇事前兩車為左前右後之關係(被告小貨車左前,被害人機車右後),兩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雙方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點,然黃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致安全間隔不足產生動線衝突,致生事故,並推算被害人肇事當時之平均車速約60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然卷附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及光線等因素,無法確定被告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有無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故:⑴若被告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⑵若被告自用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5A號函、113年5月14日路覆字第1130038661號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17-18頁;交訴卷第101頁),對於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肇事責任認定,以及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部分,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六)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不知道其有何過失云云, 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行駛至橋身一半後,就打右側方 向燈並右轉往東行駛防汛道路(見相卷第13頁),於本院審 理時,改供稱其在上橋之前就已經打了方向燈(見交訴卷第 149頁),所述已有所不一,是其究竟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 ,已非無疑;縱認其於自用小貨車右偏前確實有顯示右轉方 向燈,然其對於何時開始顯示右轉方向燈,前後所述亦有歧 異,況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並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車 輛之行進恣意右偏而右轉,況依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 案截圖照片(見交訴卷第35、37-41頁),被告係在靠近交 岔路口處,才開始自車道左側右偏,則其自應注意右側是否 有機車通過以免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是 被告所辯,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同一行向,且同向 僅有單一車道,被告為前車,被害人為後車,故被害人於事 故發生前之車行樣態屬於超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超車,然被害人違反此規定,故被告 並無過失等,為被告辯護:
 ⑴「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兩車 無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並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 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由 於機車車身較窄,在同一車道未必不能容納汽車與機車保持 左右安全間隔並行,業如前述,何況本件案發地點並無設置 機慢車專用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卷 第27頁),更是難以避免機車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並行,倘要 求機車均不得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並行,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方汽車時,均須變換車道自前方汽車之左側超越,顯不符合 臺灣目前機車車流量龐大之現況。是在機車與汽車前後並行 於同一車道且有超車需求時,毋寧須探求上開規定之本旨, 僅須要求後車之機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依上開規定即為半公 尺)超越前車,而無須強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 ⑵依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見交訴卷第34、37-41頁;相卷第27、36- 41頁),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車道偏左靠近中間實線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車道 偏右靠近車道線旁,而車道寬3.6公尺,依道路寬度、自用 小貨車之車寬及機車之大小,雖被害人於行駛時因車速較被 告為快,導致有追至被告自用小貨車並超越之情形,然如雙 方行向均未改變,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間距未必 不足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要無發生車禍之可能,實係因被告 欲右轉而右偏導致二車間隔大幅縮短所致。是辯護人稱被害 人有違反上開交通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亦不足採。
 ⑶至於本案雖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因肇事時被告自用小貨車是 否開啟方向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亦無法判明, 因此未便鑑定,然:⑴若被告自用小貨車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 序行駛,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水門護欄,無肇事因 素;⑵若被告自用小貨車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筆事次因;被害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右 側超車不當,為筆事主因;水門護欄,無肇事因素,有該監 理所112年7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7A號函存卷可參( 見相卷第80-81頁),然並未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 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依車道寬度非不能並行行駛,如被告



自用小貨車未變更行向,被害人自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超車 時,不至於發生碰撞衝突等情形,而遽認係被害人超車不當 所致,故為本院所不採。
 3.辯護人雖以被告車輛雖與被害人車輛有所碰撞,然碰撞位置 僅係在被告車輛右後視鏡與右側車身輕微擦撞,被害人再因 此自撞,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等,為被告辯護 ,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36-43頁),被 告自用小貨車車頭上並無右後視鏡,而應裝設右後視鏡之位 置下方車門有一凹陷痕跡(見相卷第40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聽到右側有碰撞聲,就看見陳柏碩人車倒在我 右前方,我車損為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及右後視鏡斷裂(見相 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後視鏡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右後視鏡因而掉落地上,甩得很遠等語(見交訴卷第 148頁),足認右後視鏡係遭機車碰撞而掉落,亦徵當時被 告自用小貨車與機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之單純輕微擦撞而已 ;況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自 用小貨車超過橋頭停止線,車頭偏右,而被害人機車則直行 ,被害人及機車遭撞擊後,均往前撞擊前方路口裝置之紐澤 西護欄後倒下,被告車輛則停於橋樑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交訴卷 第34、37-41頁),顯然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時,遭欲 右轉而往右偏行之自用小貨車壓縮並阻擋其行徑路線,致其 人車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時,因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右偏行 ,機車人車因而被撞而往右前方滑行撞及紐澤西護欄,造成 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死亡顯與被告有直接關聯,辯護人上 開辯解,顯然有所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為必要。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 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查(見相卷第26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 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讓右後 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與被害人同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 害非輕,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陳文通失去至親骨肉所受 之傷痛,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及陳文通所受之損害, 亦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與妻子、小 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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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