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倫
住○○市○○區○○○路○段000號六樓 (新北○○○○○○○○○)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彭文豪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汪立仁
陳鋒哲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林益丞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羅春雨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林宗輝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757、8688號、9487、9488、9551、10913、11
176、12092、12151號),及就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部分移送併
辦(111年度偵字第12093號)暨就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
、陳鋒哲、林益丞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辛○○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子○○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7、80至162、164至166、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現金其中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現金其中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庚○○(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 年男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 日起,發起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 )等毒品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由庚○○於110年11月1日向不知 情之羅金海承租址設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金蘭24之25號鐵皮 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再於111年4月初某 日,依「阿源」指示載運相關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至該工 廠,並於設置完成後,分配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 此方式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製毒集團;癸○○、乙○○、辛○○ 及丁○○則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甲○○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本案製毒集團,乙○○ 、辛○○及甲○○負責製造毒品;丁○○負責採買、運送生活物資 及製毒原料;癸○○則負責收取製毒成品上繳「阿源」。二、庚○○、癸○○、乙○○、辛○○、甲○○、丁○○(下稱庚○○等6人) 、「阿源」、子○○、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 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製造,為藉由製造毒品牟利,庚○○等6人及「阿源」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 起至111年7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由乙○○、辛○○操作設備並 指導甲○○,以將一定比例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 -4-甲基苯丙酮、二氯、溴倒入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再 注入氧氣至反應釜內,待反應釜停轉後,開啟反應釜下方開 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盆子內,透過電扇吹乾 成結晶體後,將甲苯、一甲胺加入結晶體溶解反應,再滴入 鹽酸並以真空機抽乾,再加入丙酮攪拌後以分離漏斗抽出水 份風乾等製毒方法,而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混合毒品,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 愷他命等成品;庚○○、丁○○則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 料至本案製毒工廠,庚○○並分別與丁○○、癸○○將製成之毒品 成品陸續運出至庚○○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下庄仔52號租 屋處,再於不詳時、地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三、復甲○○於111年7月4日起請假外出3日,庚○○遂於111年7月3
日,委託子○○仲介助手至本案製毒工廠協助辛○○,子○○乃基 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於 引見人之地位,以到山上做工,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報酬為由,訛騙己○○(己○○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 本案製毒工廠接替需暫時外出的甲○○,並於111年7月4日15 時許,將己○○帶往不知情之劉宏仁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塩舘村 下庄仔110號住處,再通知庚○○前來接人。庚○○復於同日16 時許,將己○○欲至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乙事告知戊○○,戊○○明 知己○○係為前往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依庚○○指示購買眼罩, 並於同日20時許,偕同丁○○搭乘庚○○駕駛之車牌號碼BMX-08 33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劉宏仁上開住處,接應己○○上車後,戊 ○○隨即要求己○○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 製毒工廠之位置,抵達本案製毒工廠後,即由辛○○指導己○○ 製造上開毒品之流程技術。復因己○○無法適應本案製毒工廠 之環境,於111年7月4日至10日間,陸續透過庚○○撥打電話 予子○○,請求子○○同意其離開本案製毒工廠,子○○拒絕其離 開,對己○○稱: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有你辦法 做等語(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己○○因而繼續待在本案製毒工廠協助辛○○製造 上開毒品。嗣因甲○○已於111年7月6日返回本案製毒工廠, 且己○○不斷表示要離開,庚○○與丁○○始於111年7月10日將己 ○○帶離本案製毒工廠。
四、嗣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1 年7月1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得庚○○同意 搜索,至庚○○位於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573之4號2樓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1年7月14日17時7分許,經警 得庚○○同意搜索,在庚○○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塩館村下庄仔52 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11年8月30日10時40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子○○位於嘉義縣中埔鄉 塩舘村下庄仔107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於111年8月30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丁○○位於嘉義市東區仁義新村16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111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經警至 屏東縣內埔鄉東片村大同路4段89之1號拘提癸○○、乙○○時, 得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
緝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 列。是本案被告癸○○、乙○○、辛○○、甲○○、丁○○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可作為證明自己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然其等及其等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 不得作為自己以外其餘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 ,合先敘明。
㈡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辛○○、丁○○、證人己○○於 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 7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丁○○、證人己○○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2頁),而本院並 未引該等陳述作為被告子○○、戊○○部分認定事實之證據,亦 先敘明。
㈢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乙○○、辛○○、丁○○、甲○○ 、子○○、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 、乙○○、辛○○、甲○○、丁○○、子○○、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7 、332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癸○○、乙○○、辛○○、甲○○部分: 被告癸○○、乙○○、辛○○、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偵12151卷第31-34 頁、本院卷一第118、284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三 第275頁、本院卷四第123頁、本院卷五第18頁)、乙○○(警 094卷第53-58頁、偵12151卷第27-30頁、本院卷一第118、3 25頁、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本院卷四第13 1頁、本院卷五第18頁)、辛○○(警678卷第17-23頁、警837 卷第55-67頁、偵7757卷一第45-49、163-175、367-375頁、 本院卷二第84、382頁、本院卷三第275頁、本院卷四第213 頁、本院卷五第18頁)、甲○○(警678卷第27-32頁、偵7757 卷一第41-44、235-247、259-261頁、警036卷第111-119頁 、本院卷一第326頁、本院卷五第26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庚○○(警678卷第5-12頁、偵7757卷一第51-54、29 9-311、341-342頁、警036卷第82-91頁、他1467卷第129-13 4頁)、證人劉宏仁(警036卷第124-127頁、他1467卷第103 -106頁)、己○○(警837卷第27-30、35-39、43-47頁、偵77 57卷一第293-296頁、偵7757卷二第139-143頁、偵63號卷第 123-125頁、本院卷二第386-44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 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數位鑑驗報告(偵7757卷二第7- 12頁)、嘉義縣警察局手機鑑識資料勘察報告(偵9487卷第 65-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135690400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271-273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偵7757卷二第267、269頁)、本案製 毒工廠內部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偵7757卷二第79-83、145 -151頁、警837卷第53頁、偵9488卷第31頁、偵9551卷第33 頁、他1467卷第127頁、警094卷第65-68頁)、被告辛○○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7757卷一 第183-187、255-257頁)、庚○○等人製造三級毒品工廠案勘 察初報資料(警678卷第97-126頁)、中埔鄉金蘭段313地號 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他1246卷第17、19、23 頁)、中埔鄉金蘭村金蘭24之25號用電紀錄(他1246卷第2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申請支援刑 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物品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單)(偵7757卷二第13-6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436、5 48、551號搜索票(警678卷第35頁、警837卷第77頁、偵948 8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自願性同意搜索筆 錄2份(警036卷第149頁、警678卷第53、87頁)、嘉義縣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3份、扣押物品清單5份(警837卷第81-87頁、警036 卷第140-143、150-15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
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6份(警678卷第37-47、55-67、77-85、89-95頁、警094卷 第3-12頁、偵12151卷第7-11頁)、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示意 圖2張(偵7757現場照片卷第339-340頁)、行動蒐證照片12 張(警678卷第13-14頁)、現場照片30張(警678卷第133-1 42頁、警036卷第144-146頁、警094卷第31-37頁)、扣案物 照片64張(偵7757卷二第107-129頁、偵12151卷第113-125 頁、警837卷第93-95頁、警036卷第147-148頁、警094卷第1 3-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2份(含現場照片3 44張、秤重採樣相片319張)(偵7757現場照片卷第3-3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 01919號鑑定書(偵7757卷二第179-1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2060號鑑定書(偵 63卷第127-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4 日刑鑑字第1120047971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7-45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癸○○ 、乙○○、辛○○、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從事鋁門窗工作快30年,我有正當工作,我認識庚○○很久,我們是朋友,他叫我幫他買便當,我就幫他買,晚上我們會約魚、運動,我就搭他的順風車,在本案製毒工廠,我人都在樓下,並沒有到工廠樓上的工作區域,我只是好奇,我沒有參與他們製作毒品的部分,況且庚○○也不會全部事情都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1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丁○○純粹係因與庚○○之十數年情誼,一開始應庚○○之要求幫其買便當及飲料,後來發現庚○○他們是在製造毒品,因基於對於製造毒品行為之好奇,又認為與自己無關,所以才會繼續應庚○○之要求幫忙買便當及飲料及跟隨庚○○出入,被告僅係幫庚○○買東西,基於好奇陪同進出製毒場域而已,並無與庚○○等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亦無從中因之獲得任何報酬,本案證人己○○及同案被告戊○○、庚○○、辛○○、甲○○等人至多陳述丁○○有與庚○○一起出入案發現場拿便當等食物進去,但並未陳述丁○○亦屬製毒之一員,或有分取何種報酬。關於製造毒品行為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等判決迭有明旨,製造毒品此一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範圍應僅限於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製造行為而不包含報酬之交付行為應無爭議,丁○○縱然曾幫庚○○將包包內之金錢交付給同案被告辛○○等情,惟仍係基於與庚○○之情誼隨手之舉,從無與庚○○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存在,且交付報酬之行為亦非屬製造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丁○○偶而幫忙庚○○將報酬交給辛○○等製毒者,既非參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據此即認丁○○即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存在。從而,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78、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丁○○就本案所為之行為充其量應屬幫助庚○○等人製造毒品之幫助罪嫌而已,就幫助罪嫌部分,丁○○已知錯願意認罪,丁○○就涉犯幫助庚○○等人製造毒品之行為,自警詢、偵查至鈞院審理全程均自白不諱,請依法減輕其刑。⒉丁○○之所以會幫庚○○買便當及隨同庚○○前往案發現場,純粹係因與庚○○有十數年之交情,且丁○○下班後都會與庚○○一起消磨晚上時光,所以才會依庚○○之請託幫忙買便當過去,後跟隨(搭乘庚○○的車輛)庚○○前往製毒工廠送便當,然後就一起離開去吃宵夜或釣魚等活動,丁○○雖知悉庚○○與辛○○等人於該處是在製作毒品,然丁○○並無欲參與其等製毒行為之意,更無參與庚○○及辛○○等人製毒集團之意,丁○○單純是個旁觀者,基於好奇因庚○○之關係才有機會進去工廠看看,丁○○確實只是好奇看看,從未曾詢問場內人員與製毒相關之事項,更未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同案被告庚○○、辛○○及甲○○均未曾言丁○○亦為其等製毒團員中之一員,丁○○主觀上並無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未有受他人邀約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丁○○雖有幫忙庚○○買便當及跟隨庚○○進入製造工廠之事實,但僅係單純對該組織成員庚○○提供部分助力,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此為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所示,故丁○○之行為既不成立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更無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之餘地。⒊丁○○之所以涉犯本案之幫助犯行,動機單純就是好奇加對律法之無知並非基於利得而為之,才會不避諱地跟庚○○進出製毒工廠,丁○○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幫忙買、送便當之行為對製毒犯行之助益性甚微,並非可直接影響製毒之行為成功與否之因素,所生危害性實無足輕重,且丁○○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未曾接觸毒品而無從得知庚○○等人係製造何種毒品,被告出於無知及好奇心而誤觸刑章雖難免其罪責,然本案庚○○等人涉犯製造二種以上毒品之罪本刑甚重,縱鈞院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仍高於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丁○○涉本案之犯罪動機非為利得、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輕微等涉犯之情節,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丁○○平日係從事鋁門窗之固定職業,並無不良紀錄,經歷本案之偵辦,丁○○已知律法之界線所在,日後自無再犯之虞,請審酌上情再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五第4-1至4-5、123-124、219、237-238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下列 事證可佐:
⑴被告丁○○於111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與庚○○是高中同學 ,從認識到現在已近30年。本案製毒工廠據庚○○稱是一名住 在台北綽號叫「阿源」之男子作為幕後之金主,工廠是由庚 ○○找的,據庚○○告訴我,該廠房租賃契約是用「阿源」找的 人頭,租賃廠房的細節庚○○比較清楚。本案製毒工廠於111 年7月14日遭警方破獲時,當時我人在外面工作,沒有進去 工廠内,我都是在晚上才會買便當進去工廠給他們食用。據 我了解該製毒工廠是由「阿源」為幕後老闆,而在中埔製毒 工廠内是由庚○○負責掌控,庚○○並會將工廠内毒品的製毒狀 況隨時跟「阿源」聯繫報告。己○○負責本案製毒工廠整理環 境衛生及一些雜務,我之前不認識他,是子○○介紹他進到製 毒工廠内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他進入製毒工廠約只有幾天 而已,給他薪資是由庚○○負責處理。111年7月4日那一天晚 上是由庚○○開車,在嘉義中埔交流道旁的翁聚德餐廳前載我 ,車上還有另一名叫戊○○之男子,我上車後,庚○○就告訴我 說要去載一個人去工廠工作,庚○○就開車前往中埔鄉石頭厝 (君臨社區)内,在一名我不認識的人的家門前停車,綽號 「空仔」的己○○就上車了,我們就直接將他載往製毒工廠,
在將己○○載往製毒工廠途中,坐在後座的戊○○幫他蒙上眼罩 ,並喝令他把頭低下,不可以四處看。戊○○在工廠内負責什 麼工作我就不清楚了,我以往都是每天晚上跟庚○○購買便當 及檳榔、香菸等東西一起進入製毒工廠内,我不曾看到過戊 ○○在工廠,就只有載己○○到工廠工作的那天晚上有見到戊○○ 。己○○在7月4日至7月11日在製毒工廠工作之期間,是由綽 號「小黑」之辛○○及庚○○他們負責控制己○○之行動,另外子 ○○透過電話(擴音)與己○○對話,己○○說他不適合做這個, 身體不好想要離開工廠,子○○在電話中說這邊不做,不然就 去火葬場那裡做。111年7月11日那天是庚○○要我開我所有之 AVK-9662號自小客車,載庚○○及己○○回去中埔鄉己○○母親家 ,後來己○○下車後就沒再回來工廠了。製毒工廠完成之毒品 都是由我與庚○○帶出去,我與庚○○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進到 製毒工廠,除了帶便當及一些生活用品(香菸、檳榔)過去 外,也會去查看毒品的製作過程,查看毒品製作過程時我們 都會戴上防毒面具,因為毒品製作過程時所產生的氣味太過 於刺鼻無法忍受,當天如果有製作完成的毒品成品,我就會 與庚○○將毒品轉移至另外租賃之倉庫(位於君臨社區内), 該間房子是庚○○租的,就位於子○○住處的附近(同一社區) ,該倉庫是庚○○負責管理,也只有庚○○有房子的鑰匙。本案 製毒工廠是製作毒咖啡包的毒品工廠,在工廠内完成毒品成 品後,是以每一公斤分裝成一袋,再由庚○○開車載我及製作 完成的毒品,轉移到上述之倉庫存放。我們將製作完成毒品 成品轉移到倉庫後,「阿源」會派人下來收取毒品,並依據 毒品完成之數量給予製毒師父工資,據庚○○稱每一公斤製毒 師父可分得3萬元工資,但實際所得金額都是庚○○在處理。 我都是配合庚○○指示去購買生活雜物及便當給予工廠内製毒 師父他們,庚○○都只拿購買便當的錢給我而已。我有拿過錢 給製毒工廠内之成員,但錢是放在庚○○的包包裡,共約數十 萬元,是庚○○要我從包包把錢拿出來發給他們作為工資。因 為做好的毒品都是由「阿源」派人來收取後再拿錢給庚○○, 我沒有分配到錢(警036卷第44-56頁);於111年8月31日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認識庚○○,他是我高中同學,子○○、戊 ○○、己○○是透過庚○○見到面的。我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跟 庚○○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鐵皮屋工廠,庚○○委託 我幫忙買便當、檳榔給裡面的人,裡面有2個人,我聽庚○○ 講,他們在裡面做毒品咖啡包的粉。每天晚上我買好東西, 庚○○就會開車載我進去,庚○○會事先交代我要買什麼,買東 西的錢是庚○○事後會給我的,實報實銷。我於111年7月4日 那天我買完要給工廠的人的便當,庚○○有交代要買3個,庚○
○說會多一個人,我買完後,庚○○就載我與戊○○前往嘉義縣 中埔鄉君臨社區去載己○○,庚○○說要載己○○去製毒工廠,己 ○○上車後,戊○○拿眼罩給己○○自己戴,並叫己○○頭低一點, 戊○○與己○○坐在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庚○○開車,抵達工 廠後,現場有原本工廠的2個人「小黑」(即辛○○)、「阿 哲」(即甲○○),還有我、庚○○、戊○○及己○○,我們到2樓 ,庚○○跟己○○說要把環境整理一下,如果有什麼地方不懂, 可以問「小黑」或「阿哲」。我們離開時,有載甲○○離開, 他要回台北,庚○○開車載他去高鐵,我與戊○○也有一起去, 己○○是子○○安排進入製毒工廠,因為當天我們載己○○到工廠 ,庚○○有打電話給子○○,並開擴音,子○○大概是說我幫你找 這個工作,你就做看看,己○○就說他試看看,因為己○○跟子 ○○說空氣很差,味道很難聞,子○○叫己○○忍耐一下。隔幾天 我與庚○○進到工廠,庚○○打給子○○,也是開擴音,己○○說他 要走不做了,子○○跟己○○說你不做,你要去火葬場上班,你 有辦法嗎。我在工廠内幾乎沒有戴防毒面具,只有戴一次, 工廠内有幾個攪桶以及玻璃桶,裡面有液體,有在運作,味 道不好聞,我很少到製毒區,我都在辦公室比較多。我會跟 庚○○將工廠内的製作完成的毒品載走,有時候一星期,有時 候一個多星期,庚○○在君臨社區有租一個房子,庚○○有一個 女性友人住在該房子,庚○○說台北的金主會下來拿,我有看 過一次,該次有好幾個人坐廂型車過來拿毒品的成品。庚○○ 會打電話給「阿源」報備製毒的情況,庚○○會向「阿源」等 人收取報酬,再轉交給製毒工廠的辛○○、甲○○,「阿源」如 何拿給庚○○我不知道,我有跟庚○○一起拿報酬給工廠内的人 ,我有一次拿20萬元給「小黑」,另一個比較少,是庚○○叫 我去他包包内拿錢的。我知道庚○○、辛○○、甲○○、「阿源」 等人從事製造毒品,我參與運送毒品成品、採買日常用品及 發放報酬,是因為我一時好奇,想看他們在幹嘛,加上我與 庚○○是很久的朋友,是庚○○叫我去買東西給工廠裡面的人吃 的,買什麼都是庚○○交代的等語(偵9488卷第65-68頁); 於111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1年7月14查獲嘉義縣 ○○鄉○○村○○00000號後段之製毒工廠,當時我並沒有在現場 ,我有進過警方查獲的製毒工廠裡面,警方當日查獲嫌犯庚 ○○、辛○○、甲○○三人我都認識,我跟庚○○是認識很多年的高 中同學,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辛○○跟甲○○我原本都不認識 ,這二人是庚○○帶我進去製毒工廠内我才認識這二人,我大 概是在6月初左右庚○○帶我進去的,我知道製毒現場查獲之 毒品成品、毒品咖啡包等,都是辛○○跟甲○○還有小豪(即乙 ○○)做出來的,毒品成品做好的部分庚○○是跟我說都要交給
台北的阿源他們處理,機具設備以及製毒之資金、製毒用化 學品、製毒原料等是誰提供的我就不太清楚。警方所提示監 視器内我進入製毒工廠之影像照片(附件一圖1至圖5之照片 ,即偵7757卷二79-93頁),圖1是庚○○叫我開我的豐田白色 自小客AVK-9662載他進去製毒工廠裡面,那天是買一些飲料 餅乾送進去給辛○○跟甲○○,圖2是庚○○開他的賓士車車號000 -0000載我進入製毒工廠,那天是送一些製毒用的化學原料 進去,那是什麼化學原料我就不清楚,圖3是7月4日晚上, 那天是我跟庚○○、戊○○一起載己○○進去,他要進去製毒工廠 做什麼我不清楚,是那天庚○○跟我說要載一個人進去這樣而 已,離開的時候己○○留在製毒工廠,然後我們就載甲○○去嘉 義高鐵坐車回台北,那天我們載己○○進去製毒工廠也沒有用 脅迫的,圖4也是庚○○叫我開我的豐田白色自小客AVK-9662 載他進去製毒工廠裡面,那天只是進去看看而已,圖5那天 晚上就是我跟庚○○去製毒工廠載己○○回去,因為他說他要回 去看他媽媽,我們載己○○去國道3號跟82東西向快速道路交 接處的交流道附近就放他下去了,他要去哪我就不知道了, 他為何要進去製毒工廠我不太清楚。是庚○○帶我進去製毒工 廠,他一開始是跟我說他要做魚類方面的營養品,後來我才 知道是製毒,我上去2樓大都是去休息室,因為2樓製毒的作 業區味道很臭,我沒有參與他們製毒的作業,我也沒有提供 資金,我也沒有領任何報酬,我白天有工作都是晚上比較有 空,所以才跟庚○○一起進去幫忙送東西以及物資給辛○○、甲 ○○跟乙○○(小豪)他們,庚○○其實也不太會跟我講太多,我 很多事情都不是很清楚。我在該處製毒工廠裡面看過進去的 有7月4日晚上戊○○一次,常進去裡面的除了庚○○、辛○○、甲 ○○、己○○四人外,還看過乙○○跟癸○○二人進去過。癸○○跟乙 ○○這二人我在製毒工廠都見過,乙○○我有跟他講過話,他在 製毒工廠裡面待到6月底左右才離開製毒工廠回台北,癸○○ 我只在6月初的時候見過一次,但我沒跟他講過話,至於「 阿源」6月初的時候我只有在庚○○的朋友的家裡看過一次而 已,就沒在看過了,庚○○只有說癸○○、乙○○是「阿源」的小 弟,在裡面也是製毒師傅,他們三人中只有乙○○在6月底的 時候離開回台北,癸○○、「阿源」他們在6月中過後我就沒 在看過他們了。我跟庚○○、辛○○、甲○○、己○○、「阿源」、 癸○○、乙○○都沒有恩怨,也沒有財務借貸關係等語(偵7757 卷二第73-78頁)。
⑵證人庚○○於111年8月31日警詢時證述:「(問:據丁○○供稱 製毒工廠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在工廠内完成毒品成品後, 是以每一公斤分裝成一袋,再由你開車載他將製作完成的毒
品,轉移到上述之倉庫存放後,再由台北綽號「阿源」之人 會派人下來收取毒品,並依據毒品完成之數量給予製毒師父 工資,據你稱,每一公斤製毒師父可分得新台幣3萬元工資 ,但實際所得金額都是由你在處理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 )屬實。我有將一個行李箱内置放毒品成品拿回君臨天下社 區住處存放,等待綽號「阿源」或癸○○來拿取,至於工資是 綽號「阿源」拿多少金錢給我,我就將全部交給綽號「小黑 」辛○○。(問:據丁○○供稱有拿過錢給他們,但錢是放在你 的包包裡,共約新台幣數十萬元,是你要丁○○從包包把錢拿 出來發給他們做為工資,是否屬實?你做何解釋?)屬實。 但是綽號「阿源」拿多少錢給我,我沒有清點,我就叫丁○○ 從包包内拿給他們。(問:警方播放製毒工廠監視器錄影晝 面及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供你指認,監視器照片中下車之人 是否為你本人(駕駛座)、丁○○(副駕駛座)、戊○○(右後 座)、己○○(左後座)是否屬實?開門讓你進入製毒工廠為 何人?)屬實。是我們4人無誤。開門讓我們進入毒品工廠 的是甲○○。」等語(警036卷第89-91頁);於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4日前我有跟子○○說請他 找人來工廠工作,子○○於111年7月4日安排己○○至嘉義縣中 埔鄉下庄仔劉宏仁住處等候,當天下午子○○打電話跟我說, 我要的工人晚點會在「黑點仔」那邊等,就叫我過去載,我 麻煩丁○○去買便當,隨即當天晚上載戊○○及丁○○過去,把己 ○○載到製毒工廠,丁○○知道我當時為製毒工廠的人送餐,當 天便當也是我請丁○○買。己○○進去隔天,己○○說要打電話給 子○○,己○○沒有拿電話進去,是由我打電話給子○○,並開擴 音,我有跟子○○說,己○○說不想打掃,說要回去,另一次是 己○○要回去那一天,我打給子○○說,我要載己○○回去,子○○ 說好,我才載己○○回去。我會將工廠所生產的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品載回我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君臨社區的租屋 處,載回去2次,是「阿源」及癸○○叫我拿回去租屋處,其 他是癸○○自己到工廠拿,成品完成後,我會通知「阿源」或 癸○○,乙○○、辛○○、甲○○也會通知。生產的甲基甲基卡西酮 都都交給「阿源」或癸○○,裡面的製毒師都是「阿源」找來 的等語(他1467卷第132-1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問:丁○○受你的指示購買的便當,所支出的費用是否 實報實銷由你支出?)是。(問:你與丁○○一同送便當或補 給的物品進到製毒工廠的時候,你們是否都是同乘一台車? )是。(問:有無固定由何人開車?)都是我開。(問:是 否開你的賓士小客車為主?)是。(問:方才證述,你也有 指示丁○○幫你買便當,然後你再開車載他一起送到製毒工廠
裡面,這樣的情況,你跟丁○○一起送便當或送其他的補給物 資到工廠裡的頻率如何?)星期六、星期日他放假要陪他家 人,基本上星期一到星期五他都有,除非是有事情,要不然 都有一起去。(問:亦即平常日幾乎每天都會陪同一起去, 假日丁○○沒有去,就你自己去,是否如此?)對,再者是他 有工作或什麼的就沒有去,要不然如果他沒事的話,他會來 找我,我們會一起去。(問:在製毒工廠運作的這段期間, 丁○○與你一同把便當、物資送到製毒工廠的頻率跟次數是相 當多的,是否如此?)是。(問:事實上丁○○在111年8月31 日在檢察官訊問的時候,他當時說每天都與你去製毒工廠送 便當一次。於112年7月12日法院審理的時候,他證稱大概連 續四、五天,可能會休息一天。丁○○的陳述,是否正確?) 正確。(問:這個跟你講的又有一點區別,你是說平常日星 期一到星期五,丁○○只有假日休息,何者為真?)應該是星 期六、星期日他休假。(問:你今天證述內容是否比較符合 事實?)(點頭)。(問:提示庚○○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 第3頁,你會將製毒工廠內所製作完成的毒品,帶出來載回 你位在中埔君臨社區租屋處交給癸○○或「阿源」,是否如此 ?)是。(問:你是否跟丁○○一起將工廠內製作完成的毒品 載回你位在中埔君臨社區租屋處,交給癸○○或「阿源」?) 要交給癸○○跟「阿源」時,基本上丁○○都不在場,因為他們 來的時候都很晚了。(問:我不是指當場交,是指從工廠帶 出來載到你的租屋處,簡單來說是你跟丁○○一起到工廠,把 製作完的東西帶回你的租屋處,是否如此?)沒有錯。(問 :你帶到租屋處之後,要交給癸○○或「阿源」的時候,你的 意思是否丁○○都不在場?)是。(問:會一起同行帶出到租 屋處,但是你交給癸○○或「阿源」的時候,丁○○是不在的, 是否如此?)是。(問:提示丁○○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 2頁,丁○○在偵訊中稱他會跟你將工廠內製作完成的毒品載 走,大概一星期或一個多星期會載去你君臨社區的租屋處, 你有一個女性的朋友住在該處,並且也提到台北的「阿源」 會下來等你。丁○○這部分的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符合?) 是。(問:丁○○是否也曾經與你一起拿現金的報酬,交付給 在製毒工廠的「小黑」即辛○○以及「阿哲」即甲○○?)是, 有過。(問:提示丁○○111年8月31日偵訊筆錄第7頁,當時 偵查中問庚○○是否會跟「阿源」本人收取報酬,再轉交給製 毒工廠的辛○○與甲○○?丁○○回答:「會」,並稱有一次從庚 ○○的包包拿20萬元給「小黑」、給「阿哲」10幾萬元,是「 小黑」以及「阿哲」製毒的報酬等語。丁○○這部分回答檢察 官的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問:提示111年7月4
日該製毒工廠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你在111年7月4日的 晚上,當時有開BMX-0833號的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坐丁○○、 後座有坐著己○○以及戊○○總共四個人,到該製毒工廠,並且 進入該製毒工廠,是否如此?)是。(問:同日,你們進到 製毒工廠,稍後你們從工廠離開的時候,己○○留在該製毒工 廠,甲○○則離開工廠,並與你、丁○○以及戊○○在同車離開製 毒工廠,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三第285-291頁 )。
⑶由被告林益承前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丁○○就其主觀 上知悉本案工廠係從事製毒,亦知悉「阿源」、庚○○、被告 癸○○、乙○○、辛○○、甲○○等人於本案製毒工廠之角色,及其 本身確有從事與庚○○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 製毒工廠,及與庚○○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運出至庚○○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租屋處,以及偕同庚○○前往接應己○○進 入本案製毒工廠工作等情,均已自承在卷,而證人庚○○上開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復與被告丁○○前揭警 詢、偵查中供述互核一致,被告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僅幫庚○○買便當、飲料等食物而陪同庚○○進出本案製毒工 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是認有關被告丁○○ 涉案情節,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